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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发布于 2024-09-11 07:06:03 作者: 巴丹丹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接下来,主页将重点带大家了解医疗赔款做账,希望可以帮到你。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医保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存在、可追偿的医疗费金额、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时间起算点等。

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日陈某因右上腹胀痛至乙医院处接受诊治,治疗过程中因乙医院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事故。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乙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病情评估不足,该行为与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损害事故中乙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酌情由乙医院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9,752.10元。

陈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陈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16,931.99元,其中由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费用,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569,663.37元。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得知乙医院在陈某案件中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曾多次联系乙医院要求退还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乙医院均未退还,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一、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医疗费170,899.01元,并支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以170,89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本案患者陈某在该区缴纳医疗保险,案涉医疗费用已完成结算,且结算所属行政区划为该区,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享有本案追偿权之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权利。

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经鉴定认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陈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由乙医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本案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中30%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医保经办机构向医疗机构行使追偿权案例。社会保险范畴下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提供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生存性保险,是一种保障性保险。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保险基金追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受第三人责任大小的影响。本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医疗损害事故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十: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基本事实

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皖B7S373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2020年4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H9W623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996F5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皖H9W623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20,2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0,200元,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对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业务系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醒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告知事项(含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后,系统在阅读界面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陈某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投保流程说明,载明投保人收到短信点击链接后跳转到网页,依次是投保单阅读、交强险投保提示、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申请书,在阅读界面中,只有点击“我已阅读”,方能点击下一步操作,最后投保确认并签名,生成支付二维码后支付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还提交了该投保业务系统所涉流程视频及相关照片,相关内容与其出具的流程说明一致。

皖B7S373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日该车辆已过六年免检期。2020年5月8日,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案外人王某某钱款1,18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82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9,380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被告王某、陈某、乙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皖B7S373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述规定不但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禁止性规定,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就该条款作出提示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可作为合同内容发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陈某发送了投保链接,投保人点开链接的阅读页面中展示了单独成篇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且投保人只有阅读并勾选“我已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由此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流程设置意在提醒投保人在确认投保之前务必注意上述免责条款并进行强制阅读,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缔约阶段即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且投保人陈某还最终签名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上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可据此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20元,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电子投保已成为趋势,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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