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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金融机构与借贷人之间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发布于 2025-07-15 15:06:03 作者: 支翠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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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对以贷还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一致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是否在搞以贷还贷,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也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是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起来当然没有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以贷还贷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以贷还贷处理。

以贷还贷的效力。

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以贷还贷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以贷还贷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以贷还贷效力如何认定,庭务会在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以贷还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以贷还贷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况且以贷还贷现象非常普遍,各个专业银行都或明或暗地在搞以贷还贷,如果认定无效,打击面会太大,社会效果也不好。作为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也有意见认为,以贷还贷是流动资金使用的方式之一。少数意见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有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限制的可能,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违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关,对金融界广泛存在以贷还贷现象也没有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正式发文加以肯定,只是人民银行下面的部门有书面意见肯定以贷还贷,不能代表人民银行的意见。庭务会倾向于按多数人意见认定以贷还贷的行为有效。

——曹士兵整理:《关于以贷还贷》,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自1992年至1994年农垦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安南坝石棉矿(下称石棉矿)向阿克塞县农行借款累计289万元。1996年8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及农垦总公司又分别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数额与石棉矿以往累欠的数额相同。在合同签订后,阿克塞县农行以特种转账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账原因的特种转账传票的银行记账联交给了石棉矿,对此石棉矿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棉矿未对阿克塞县农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岀任何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垦总公司关于阿克塞县农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

—《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济南黄海水泥公司与山东建行、济南利源饭庄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利源饭庄享有获取贷款权利之后,则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黄海水泥公司对此作岀保证行为,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钢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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