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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项目违法工资清偿因果
发布于 2025-12-08 00:54:03 作者: 尤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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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解读】
条文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工资清偿”中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本身违法导致欠薪的责任兜底条款,聚焦“项目违法与工资清偿的因果关系”,通过“明确项目违法情形下建设单位的清偿责任”,破解“违法建设无人担责、停工欠薪无处追偿”的现实困境。本条是对第十九条“违法发包责任”、第三十六条“违法发包/分包/挂靠清偿责任”的特殊场景延伸,与第十六条“拖欠必清偿”、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垫付责任”共同构建“项目合法是前提、违法必担责”的工资保障体系,核心目标是让建设单位对项目合法性负首要责任,因项目违法导致欠薪的,由其承担最终清偿责任,确保农民工权益不因项目“先天违法”受损。
一、核心内容概述
本条核心含义:工程建设项目若存在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适用前提: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如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等);因果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系因项目违法所致(如项目被责令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款结算受阻等);责任主体:建设单位(项目的发起者、所有者,对项目合法性负首要责任);核心目标:通过“项目违法→建设单位担责”的规则,倒逼建设单位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从源头避免因违法建设引发欠薪。
二、分项解析
(一)“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的情形界定
原文隐含逻辑:本条的“违法”特指项目本身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工程建设领域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而非施工过程中的一般违规(如未按图纸施工)。需结合《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具体法规认定。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典型情形:未取得规划许可:如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违反规划许可内容:如超规划建设面积、改变规划用途(如工业用地建住宅)、未按规划红线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违反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如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违法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典型情形:未取得施工许可:如工程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建筑法》第七条);违法建设:如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如抗震、消防标准)、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违法转包/分包(虽第三十六条已单独规定,但本条可叠加适用);违法用地或环评未通过: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擅自开工(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因果关系认定
原文核心逻辑:拖欠工资必须是项目违法直接引发的结果,二者需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无项目违法,则不会拖欠工资)。
典型因果链条:项目违法→被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如责令停工、罚款、吊销许可)→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款结算停滞→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力支付工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例1:项目未批先建被城管部门责令停工,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无法结算,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例2:项目违反规划被要求拆除违建部分,导致整体工程停滞,农民工因后续施工取消被欠薪。排除情形:若拖欠工资系其他原因(如分包单位挪用资金、农民工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与项目违法无因果关系,则不适用本条(需按第三十条“分包拖欠由总包清偿”或第十六条“一般清偿责任”处理)。
(三)“由建设单位清偿”的责任性质与范围
原文核心内涵: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合法性负首要义务,因项目违法导致欠薪的,需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而非“先行清偿”或“垫付责任”)。
责任性质:无过错责任:无论建设单位是否明知项目违法(如故意未批先建或过失遗漏审批),只要项目违法导致欠薪,均需清偿(体现“违法必担责”);终局责任:建设单位清偿后,可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如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但农民工有权直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清偿范围:以实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限(含本金、加班费、津贴,第二条第三款“工资定义”);若项目违法同时导致其他损失(如农民工误工损失),需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另行主张,本条仅针对工资清偿。
三、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一)与第十九条“违法发包责任”的联动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无照单位,与个人承包者连带赔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发包/分包给个人/无资质单位,由发包方清偿”。本条与前述条款的区别在于:前两条针对“发包/分包行为违法”,本条针对“项目本身违法”,但责任主体均指向建设单位,体现“建设单位对项目全流程合法性负责”的立法逻辑。
(二)与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垫付责任”的区分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的,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垫付”,适用前提是“项目合法但工程款拨付延迟”;本条适用前提是“项目违法导致欠薪”,清偿责任不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即使工程款已结清,建设单位仍需清偿因项目违法引发的欠薪)。
(三)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的关联
行政责任:建设单位项目违法的,除清偿工资外,还需承担相关法规的行政处罚(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工程造价5%-10%罚款”);刑事责任:若项目违法情节严重(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欠薪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四、现实意义与典型案例
(一)现实意义
倒逼项目合法合规:建设单位为避免“项目违法→清偿欠薪 行政处罚”的双重责任,会主动履行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法定程序(如某房企因未批先建被责令停工并清偿欠薪后,建立“项目合规审查清单”,确保所有项目开工前取得全部许可);破解“违法建设无人担责”难题:过去项目违法被查处后,建设单位常以“已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清偿欠薪,本条明确“项目违法即担责”,让农民工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某未批先建项目停工后,农民工凭本条要求建设单位清偿工资,3日内获偿);强化源头治理:通过“项目合法是工资支付前提”的规则,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先审批、后建设”的法治秩序,减少因违法建设引发的连锁欠薪风险。
(二)典型案例
案例1:未批先建被责令停工,建设单位清偿欠薪案建设单位A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商业综合体,施工3个月后被自然资源局责令停工并处罚款。施工单位因工程款无法结算,拖欠200名农民工工资400万元。农民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辩称“停工系施工单位过错”。人社部门依据第三十七条,认定“项目未批先建违法导致欠薪”,责令A公司3日内清偿400万元工资,并处以工程造价8%的罚款(参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案例2:违反规划超建被拆除,建设单位清偿退场农民工工资案建设单位B公司在住宅项目中超规划建设10栋楼,被规划部门要求拆除违建部分,导致项目整体停工,已施工的500名农民工需退场。B公司未支付退场工资,农民工投诉后,人社部门依据第三十七条,责令B公司清偿工资600万元,同时协调B公司与施工单位通过诉讼解决工程款纠纷。案例3:违法用地导致项目终止,建设单位清偿欠薪案建设单位C公司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建设厂房,被自然资源局认定为“违法用地”并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项目终止。施工单位拖欠100名农民工工资200万元,C公司依据第三十七条清偿后,向法院起诉施工单位追偿(因施工单位明知土地违法仍施工,存在过错,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70%责任,施工单位承担30%)。
五、总结
第三十七条是《条例》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先天违法”导致欠薪的“终极兜底条款”,通过“项目违法→建设单位清偿”的规则,明确了建设单位对项目合法性的首要责任,确保农民工工资不因项目“违法基因”而无处追偿。
其核心逻辑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安全性,始于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需为项目违法引发的欠薪“买单”。本条与第十九条(违法发包)、第三十六条(违法分包/挂靠)、第二十九条(垫付责任)共同构建了“行为违法担责、项目违法兜底”的全链条责任体系,让工程建设领域“先合法、后建设”成为铁律,最终实现“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第一条)。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法建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法施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七十七条(违法用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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