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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作为商业社团和企业的资合公司
发布于 2026-01-27 20:06:04 作者: 叶半兰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有完成这个过程,你的企业才能够合法地运营。下面,跟着主页一起认识民非社团做账要求,希望本文能解答你当下的一些困惑。
未知
第四节作为商业社团和企业的资合公司
■一、作为商业社团的资合公司
1.商业社团
根据其法律形式,资合公司属于商业社团,即使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属于商业团体的经营范围,也是如此(《股份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3款、《商法典》第6条)。因此,无论资合公司开展何种经营活动,也无论其规模有多大,《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和第四编均适用于它。人们也不需要对《商法典》第1—5条进行分析审查。
2.商号
在1998年进行《商法典》修订以前,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中通常必须蕴含其经营事项(经营事项商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则通常也必须蕴含其经营事项,或者必须包括至少一名股东的名字以及表示公司关系的后缀(人名商号)。但自从此次修改以来,根据《股份法》第4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的商号后必须加表示其法律形式的后缀,即“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它们的缩写“AG”或“GmbH”。这样法律就十分明确地将这两个缩写的适用合法化了。在相关的企业为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1款的规定,则必须在商号后加上“企业家公司(责任有限)”或者其缩写“UG(责任有限)”这些字样。在2013年3月21日的《鼓励荣誉职位法》中加入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第2句;其结果是:如果公司仅仅而且直接追求《税收条例》第51条和第58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目的,那么,可以使用“gGmbH”这一缩写,而不是使用“GmbH”。
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商法典》第17条等规范商号的一般性条款。这些条款已经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修订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商号法自由化。这一改革的结果是,投资者不仅可以采用人造词组(如Computech GmbH)、字母和数字混合体(如Pro 7 AG)作为其企业的名称,而且可以采用与股东姓名无关的字符(如Odysseus-GmbH)、纯粹想象出来的名称(如Orbis-GmbH)作为其企业的商号。所有这些商号均是合法的。即使为其公司取一个外语名称,只要德国公众能够理解该名称为公司的商号,也会比此前更加宽松地得到承认。能否得到承认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所取的名称必须具有商号功能,有些标记便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如单纯的图片、象形文字或指示牌;同样,那些仅仅作为商标,具有保护功能的图像标记也是如此。在界定社团的商号时,人们应该清楚:商号法是为了保证每个社团能够拥有一个表明其个性特征的标记,当然也是为了保证该社团及其经营的企业能够拥有一个这样的标记。
如果由于接受实物出资、企业收购或租赁合同,公司接受了一家已经设立的商业社团,那么,只要该社团原所有者同意,它可以继续使用该社团的现有商号经营其业务,当然,在该商号后也可以选择加或不加任何后缀(《商法典》第22条)。在企业合并过程中收购企业继续使用被收购企业迄今使用的商号(《变更法》第18条),或在公司形式转换过程中,公司有意继续使用现有商号(《变更法》第20条),也是如此。如果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改动表明法律形式的后缀。另外,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必须遵守商号统一性原则,这要求相关的公司不能同时使用两个企业的商号,它必须选择其中之一。
即使在公司获准注册后,也可以随时变更其商号。当然,公司必须对其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
在其他方面,在对商号法进行自由化改革后,人们还是应该注意《商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限制。《商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了商号的标示性和区别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给公司所取的商号必须是独一无二的,人们据此可以将该公司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此外,区别性原则要求:公司在其注册地不得使用与当地已有标记相类似的商号,以免在法律交往中发生混淆(《商法典》第30条)。此外,还应该遵从《商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商号不得对公众构成欺骗的禁令。根据其字面意义,它是指所取商号中不得包含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其业务关系、交易对象产生重大误解的字样。.
3.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地点(《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1项,章程住所)。根据德国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德国境内拥有一个住所。这是为了确保公司债权人可以据该地址找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住所不仅对注册法院的管辖权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在公司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对确定受理争议的法院也起着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条例》(ZPO)第17条];此外它还关系到德国实体法如《职工共同决定法》和《税法》的适用(《税收条例》第11条)。根据《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的规定,在公司向特定人发出的商业信件中必须永远标明公司的住所。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住所不在德国境内,那么根据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原则上适用该公司设立国的法律。与章程住所相区别的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开展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地点(管理机构所在地)。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即使公司的章程住所在外国,其管理机构所在地也可以设在德国境内;反之亦然。
根据此前一直适用的、但已为2008年《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取消的《股份法》第5条第2款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的规定,公司只能选择其营业所在地作为其章程住所;不仅如此,而且其管理机构也必须设立在该地,或者选择其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章程住所。这些规则的目的是防止滥用。但它们也妨碍了那些仅仅在德国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按照德国法来设立,也妨碍了德国康采恩根据德国法律在德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在其他国家开展经营活动的子公司。这些条款是否与欧盟法规定的设立自由原则相符合,是值得怀疑的。基于上述负面影响,《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删除了上述条款,这是十分正当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确定两个章程住所。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与此相反,它们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并通过简易程序在德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商法典》第13条至第13c条)。
■二、作为企业的资合公司
1.企业的经营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设立资合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比较)。公司法既没有限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目的),也没有限定其自行设立目的(形式经营目的)。所以,即使不是为了营利目的,例如,为了社交、运动、文化、社会、政治和宗教目的,人们一样可以设立资合公司。法律仅仅确定了其结构上的差异。股份有限公司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因此必须为它设置复杂的、繁琐的机构;由于法律对此作了十分详尽具体的规定,而且大多数相关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股份法》第23条),在其财务会计信息公开方面法律规定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十分机动灵活的法律形式。与此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如此具体细致,而且其大部分条款是任意性的,所以,其股东拥有更多的构建自由和设置灵活性。这种企业形式是为那些无意在证券市场上市的中小企业设计的。它首先适用于开展盈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即使盈利性仅仅是企业的部分目的,它也是适用的;同样,它还适用于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协会。它确实是一种适用于开展各种经营目的的企业形式。仅仅由于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少数企业类型不能采用这一形式。当然,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固有的法律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适用范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承担财务公示义务(Rechnungslegung),那么不想承担此种义务的企业便不能选择它。另外,尤其是股东数量有限而且比较封闭,其股份的转让也受到限制,所以,它也不适用于那些公众性公司和有公众成员参与的社团。
建筑储蓄银行和保险企业不得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对于在证券市场上市和在资本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重要的特别规则。近年来,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企业形式应该向自由职业者开放的呼声日益强烈。这一诉求已经为立法者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无论是税务咨询师,还是审计师,均可以采用这两种企业形式,而律师和专利律师则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宣布:律师原则上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中的某些一般性规则便不能直接适用于这种律师股份有限公司,相反,必须根据注册规则对一些规定进行相应的修订,然后才能适用于它。即使不补充适用特别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也适用于建筑师和工程师。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牙医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医生。然而药店和公证员不得采用这两种资合公司形式。
如果将公司用于法律禁止的或者违反良俗的目的,则是非法的,这样的公司也不会获准注册(《民法典》第134条和第138条)。例如《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营业禁令[例如《营业条例》(GewO)第34b条和第56条];另外,《商法典》第138条规定不得设立公司从事偷税漏税、洗钱、毒品交易或者有组织地交换金融证券。
2.基本类型
资合公司的基本类型有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即使不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业企业也可以采用资合公司这一形式,尤其可以采用它从事农业、林业、葡萄酒酿造业、水果种植业、花园园艺业的经营;此外,还可以将它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中介业务。不仅如此,它也是国家公权机构所优先选择的企业形式,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它可以参与经济经营活动。例如,有相当数量的从事交通、公共事业、房产建筑经营业务的企业均采用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它们的股东为地方政府。
除此以外,人们尤其会在对企业进行结构性调整或仅仅需要承担部分经营功能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仅仅承担部分经营功能的主要有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中的无限公司,此外还有康采恩控股公司,因为该控股公司仅仅负责管理其子公司。此外,在人们将企业分立成控股公司和被控制的经营性公司时,或者将某些辅助性机构,例如管理退休金、医疗保险金的机构和保障基金的机构(Unterstuetzungskasse),从企业中分离出去时,人们通常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的某些部分或某些功能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并将它们设立成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既有优化组织机构设置方面的原因,又有降低企业责任和税收方面的考虑。
在其他情况下,人们尤其喜欢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组织企业之间的合并或合作,例如各种经济联合会和卡特尔便采用这一形式。最后,在人们设立非营利性机构时,仍会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当然也会经常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经营的事项中经济因素十分明显,人们必须根据商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公司筹措一定的基本资本金并进行会计记账,便会采用此两种公司形式;剧院、音乐会组织者、博物馆均属于这一类型。同样,教堂、党派、工会和其他各类协会也为其从事经济活动的辅助性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例如,为了有利于经济管理的目的,教堂、福利协会、运动协会通常将由其设立经营的慈善机构、康复院、房地产项目和酒店等转让给其旗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合同
[34]
确定公司的经营事项
根据《股份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公司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事项。如果没有规定这一项内容,那么便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份法》第275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5条)。这些条款具有多重功能,一方面,注册法院的法官可以据此审查相关的公司是否被允许设立,所取的商号是否可被使用。另一方面,这些条款也保证每一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地位。其最重要的功能是保护股东利益,这些股东是因为公司经营特定的事项而投资入股的,他们自然不希望公司突然转而经营其他事项。因此,公司合同中规定的经营事项限制了董事会或经理的经营决策权(《股份法》第82条第2项、《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1款)。根据《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反了公司合同中规定的经营事项,那么该决议便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因而可以申请撤销。当然,可以在事后对公司的经营事项进行修改,但必须以修改公司的章程为前提条件。
比较困难的问题是:对企业的经营事项究竟应该规定得多么具体、详细?根据《股份法》第23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设立的企业属于工业或商业企业,应该详细描述生产或交易的产品类别。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则没有类似的条款。然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1款要求:必须详细描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便人们能够了解其主要的经营事项。因此,“经营商事业务”“生产各类产品”此类一般性的描述显然是不符合要求的。然而,根据长期以来的注册实践,如果公司合同中描述了经营的行业,例如,“经营酒店业务”或者“经营房屋建筑以及一切相关的业务”,这就是被允许的。在实践中得到肯定的、而经常采用的做法是在列举经营事项后加一些扩大其经营范围含义的后缀,例如“和相关的业务”“包括收购股份”。如果设立的是有限责任两合公司,那么必须说明代表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两合公司。
■三、企业的种类
1.独立企业和附属企业
法律上最重要的企业分类是将企业分成独立企业和附属企业。到目前为止,只有《股份法》进行了上述分类。如果一家企业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另一家企业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后者就是附属企业(《股份法》第17条;见下文第五十九节)。无论是《股份法》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都是从独立企业出发来定义附属企业的。然而《股份法》第三部分却对这些规定(第291条等)在许多地方都作了修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司法判决专门涉及了这一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康采恩法的调整对象。本书将在第八编专门论述康采恩法。
2.营利性企业、合作社企业、公益企业和倾向性企业
营利性企业、合作社企业、公益企业和倾向性企业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目标。这些不同的目标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差异。
[35]
(1)营利性企业。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基本企业形式,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在许多资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也是为了追求营利。它们通常负责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是其法定代理人。
(2)合作社企业。其经营目的并不是为自己谋取利润,而是为了向其成员提供各类帮助,使其成员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
[36]
早期,合作社企业只能采用合作社这一法律形式。目前它也可以采用资合公司的形式(见下文第十二节边码39,第二十五节第二部分)。但是对这种新的合作社形式,并没有制定特别的法律规定。其最著名的实例是汉堡的EDEKA中心股份两合有限公司。
(3)公益企业。这类企业也不是为了营利,相反,其目的是为了向公众或者社会提供服务。所以,对于这类企业,营利并不是其经营目的,至少不是其主要目的。许多由政府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此类企业;此外,一些由大型社会组织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此类企业。典型的公益企业有:由地方政府拥有的公共交通企业、公共事业企业(Versorgungsunternehmen)、信贷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公益性这一概念来源于德国《税法》的规定;据此,成为公益企业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企业不得向其股东分派红利。由于并非所有股东十分自愿放弃红利分配,所以,公司章程必须对企业的公益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公司法仅仅要求在此类公司的名称后加“公益性有限责任公司(gGmbH)”,此外没有对此作出专门的特别规定。
(4)倾向性企业。这是指经营目的主要是为政治决策、联合执政的决策、宗教、教育、科学或艺术等方面提供咨询的企业,或者提供新闻报道和以表达言论为目的的企业。《雇员代表共同管理法》和《共同决定法》中曾经使用的这一概念。但是倾向性企业并不需要设立监事会[《雇员代表共同管理法》(DritttelbG)第1条第2款、《共同决定法》第1条第4款]。
3.根据不同规模而进行的企业分类
德国法律分别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额。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根据企业规模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然而,最近的法律发展表明:这种区分是不可避免的。从政治学角度分析,这种区分也有着日益重要的政治意义。
[37]
例如,公司的规模不同,其监事会成员的构成也不同(《股份法》第95条),法律对于其财务管理制度和共同管理制度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这里蕴含着一种新的趋向,即根据企业不同的法律形式来淡化其规模之间的差异。《决算法》(《商法典》第267条)将资合公司分成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三类,并且对此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共同决定法》则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将企业分成三个不同的等级:职工人数在500人以内的企业,职工人数在500人至2000人之间的企业和职工人数在2000人的企业[《共同决定法》第1条第1款、《雇员代表共同管理法》(DritttelbG)第1条第1款]。最近颁布的《有关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和简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也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新近的法律发展中,在资本市场法和欧盟法的影响下,企业在规模方面的差异愈益重要。
■四、根据股东的类别而进行的企业分类
股东的构成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对于企业的性质,尤其是对于企业各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平衡、它们之间的职权分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人们通常根据股东结构的不同类别而对企业作如下的分类:
1.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立法者最关注的是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的股份为众多的股东所持有,它们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而且通常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分散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纯粹的投资公司)。在这种公司中,到目前为止机构投资者如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对冲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它们将会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由于它们拥有着上市公司的相当数量的股份,它们也可以随时出售这些股份;当然,它们参股并不是为了实现其本身的经营目标,而仅仅是为了进行资产投资和投机交易。因此,它们十分注重企业的管理质量,关注企业的经营成果。在必要情况下,它们也会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实例:许多著名的康采恩母公司都采用这种纯粹的投资公司形式:如拜尔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G)、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Bank AG)。
[38]
正因为这些著名的公司,这种企业形式才为公众所知晓。如果人们不以这些企业的经济实力来衡量它们,而仅仅从其在公司总数中所占的比重来看,它们依然属于少数。
[39]
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资本两合公司,它们也属于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仅仅一部分股份为社会公众所持有,其他股份则为个别股东或者一个股东团体所持有,那么,由于各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的不同,他们对公司的影响力也不同。如果一个股东拥有25%的表决股(否决少数),他就可以阻止公司作出任何须由四分之三同意票通过的决议。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通常可以无视小股东的态度,单方面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一个股东持有公司75%股份,他甚至可以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基本决议。两类股东都是企业的真正决策者。此外,在公司股份为社会公众所持有的公司中,由于不可能所有的股东都同时出席股东大会,这些股东也不会都派遣代理人出席会议,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即使一个股东所持股份没有达到上述比例,他也可以控制股东大会。股份两合公司也属于这一类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许多大型企业都属于这一类别。
实例: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数据):雷诺/尼桑(Renault/Nissan)持有3.1%的股份,机构投资者持有73.7%的股份,其余公众私人投资者持有16.4%的股份。
2.合伙人共同共有企业
与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合伙人共同共有企业的特征是,少数几个股东拥有企业的全部资本,他们同时也直接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典型的合伙人共同共有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也属于这种类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资本两合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就是以这两种公司为原型而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很少采用这种形式。
3.家族公司
合伙人共同共有企业经过两三代的发展,产生了家族公司。这种公司的股份集中在一个或者几个家族成员手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资本两合公司就是典型的家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也可能是家族公司。
实例:在保时捷汽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Porsche Automobiel Holding SE)为德国大众汽车康采恩收购以前,其股份分别为郫戚(Piech)家族和保时捷(Porsche)家族所拥有。
4.一人公司
在一人公司中,所有股份为唯一的一个股东所拥有(一人有限责任企业)。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很少采用这种形式。然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常采用这一企业形式。在后一种公司中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唯一的股东既是无限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但他同时又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股东。甚至可能出现公司的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即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股东本身也是无限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
实例:长期以来,贝塔斯曼股份有限公司(Bertelsmann AG)、阿克赛尔希布林格股份有限公司(Axel Springer AG)和格伦迪希股份有限公司(Grundig AG)是一人公司。但是其间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份已均转让给一家控股公司。
5.合资企业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在某些领域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这样,进行合作的母公司就会共同组建设立一个合资企业,它们等额拥有该企业的股份,当然也共同负责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这种企业既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也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形式设立。
实例:博世和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责任公司(BSH Bosch und Siemens Hausgeräte GmbH)就是一家典型的合资企业,博世和西门子分别持有该公司一半的股份。在此期间,此合资公司已经再次解散,西门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博世公司。
6.公有企业
在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均持有股份。这类企业的特征是:无论是在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方面还是在管理人员的任命方面,不仅要考虑企业的经济目标,还会考虑政府的目标和政治利益。具体可以将这种企业分成三类:
国有独资企业。这种企业的所有股份全部为国家的授权机构所持有,它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公益性的。
实例:德国铁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Bahn AG)就是国有独资企业,联邦政府持有这一公司的所有股份。在将德国邮政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Post AG)和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的部分股份实行私有化改革之前,这两家公司的所有股份也全部为联邦政府所持有。另外,许多地方政府建立的交通企业和公共事业企业也是国有独资企业。它们在形式上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大部分这些企业都在逐步进行完全的或者部分的私有化改革。
国有合资企业。它是由几个不同的公法机构共同设立的企业。它们既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公益性的。
实例:慕尼黑飞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巴伐利亚州政府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德国联邦政府持有其26%的股份,而慕尼黑市政府则持有其23%的股份。
在2001年对法兰克福飞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部分私有化改革之前,黑森州政府大约持有公司45%的股份,法兰克福市政府则大约持有公司29%的股份,而联邦政府则持有公司26%的股份。萨尔州采矿股份有限公司(Saarbergwerke AG)也是这样一种合资企业:其26%的股份为萨尔州(Saarland)政府所持有,74%的股份为联邦政府所持有。同样的合资公司还有上黑森州共同事业股份有限公司(Oberhessische Versor-gungsbetriebe AG),该公司的股份为几个区县政府共同投资设立的地区特别协会所持有。法兰克福移民有限责任公司(Frankfurter Siedlungsgesell-schaft GmbH)的情况与上述公司类似,72%的股份为联邦政府所持有,黑森州政府约持有14%,法兰克福市政府则控制着14%的股份。
混合型的合资企业。这类企业的特征是:政府机构持有其部分股份,另一部分股份则为私人投资者所持有。在这种公司中,由于政府投资者和私人投资者所追求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可能引起管理上的混乱和法律上的问题。
实例: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2014年12月31日的数据):KIW银行集团持有其17.4%的股份,德国联邦政府则持有其14.3%的股份,其余68.3%的股份为社会公正投资者持有。
7.康采恩企业
在今天的所有企业中,由控股企业与被其控制的附属企业构成的康采恩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参见第五十八节及以下)。从法律角度来看,可以把不同的康采恩企业分成以下几个类别:
为国内企业拥有的全资子公司。在公司中,最大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保护。与此相反,这里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外部股东。在今天,每个大型康采恩母公司均拥有许多全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的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带有少数外部股东的子公司,这样,康采恩法的任务便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它同时必须保护这些外部股东的权益。
外国企业的内国子公司:大部分此类企业的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此类企业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设立的,所以,其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协调它们据以设立的不同法律规定。
实例:德国壳牌有限责任公司(Deutsche Shell GmbH):为德国壳牌控股有限公司(Deutsche Shell Holding GmbH)的全资子公司;德国诶速有限责任公司(Esso Deutschland Holding GmbH)则为埃克森中欧通讯控股有限公司(Exxon Mobil Central Europe Holding GmbH)所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福特德国控股有限公司(Ford Deutschland Holding GmbH)则持有福特汽车有限责任公司(Fordwerke GmbH)99%的股份。IBM德国有限责任公司(IBM)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形。
平等康采恩:其特征是:虽然相关的企业必须接受统一的管理,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因此它们是通过统一的领导联合起来的康采恩。
注册公司是一个重要的决策,它为您的企业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民非社团做账要求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主页的其他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