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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于 2024-06-26 20:36:04 作者: 信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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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股东名册变更则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还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由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4、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现通过纪要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理解与适用】: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则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问题,涉及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名册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的效力和相互关系的理解。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纪要,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相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股权转让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之之间转移,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相关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但无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办理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因此股权变更的生效应当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股东名册变更是对股权变更结果的一种公示。对此,我们认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故纪要本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三、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具备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变更环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可能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间的一致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都属于登记范畴,但两者效力存在区别: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的归属,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权转让生效。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4条、第65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因此,本条纪要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综上,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能满足庞大复杂的社会生活现状,通过本条纪要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明确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之间的关系。即: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务问题】:
一、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产生的问题就是公司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时,受让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而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故转让人的交付股权的义务就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需要时进行协助配合。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导致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应当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二、因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与因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相互区分
纪要本条规定的是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应当与因其他原因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开。例如,司法实践中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也很多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93 条关于“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则在拍卖成交裁定书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该股权由原股东移转至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
【典型案例】:
01、指导性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
02、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案例文号】:(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03、参考案例: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Ⅱ、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04、参考案例: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
05、参考案例:刘某诉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1)黑民申4478号
06、参考案例:张某某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7420号
07、参考案例: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例文号】:(2017)赣民再58号
08、参考案例:范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文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
※《九民会议纪要》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此时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可撤销,有观点认为合同效力待定,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理解与适用】: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对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无效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强行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该说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人手,试图从现行法中找到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根据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早在新公司法颁行之前就有学者指出,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同意”和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要想取得股权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否则,只要股东表示要购买股权,第三人的预期就将落空因而,这两个条件应为法律规定的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行为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行为。并且因条件法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无须声明已满足这两个条件,如果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除非转让人承诺已满足,其无须向第三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该说并非从现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论证此类合同的效力,而是从贯彻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推理得出结论。
第三,效力待定说。该说又具体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此种规定与无限公司中相关规定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但是可以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这两种观点无疑也是从实现股东优先购买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合同法中找到确定该类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第四,可撤销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老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老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第五,有效说。有效说是目前多数学者主张的通说。即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胡晓静认为:“合同效力应依法确认,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非为有体物,但作为合同,并且依据《合同法》第174条关于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如果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先合同为有效合同,同理,是否为可撤销合同,也需依照《合同法》第54 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对上述观点的评论意见如下:
一、对“无效说”的批评
1、《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股东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而该类合同显然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只要违反《公司法》第 71条就一概认定无效,并且是合同的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将导致优先购买权人在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和第三人将必须重新缔结合同的不合理结论,违背经济、效率的商事法则。
2、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依据股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产生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侵害。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不能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指出,先买权的行使客观上导致双重买卖。在通常的双重买卖,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均有效,合同成立时间、方式等因素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房屋承租人先买权的介人下,我国有观点认为在先合同不能生效,这种模式不同于双重买卖的通常处理方式。这种认识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合同不能生效不仅浪费了缔约成本,给无辜的第三人带来不测风险,还会使“同等条件”失去依托,先买权的行使也就失去条件,租赁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此岌岌可危,谈何优先实际行。不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第2句的规定,只要先前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就不会因租赁双方的买卖合同而无效。
5、如果认为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则第三人只能请求缔约过失责任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如果有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一并失效;而如果合同有效,则第三人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对第三人保护不周。
综上,学者多认为,除非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有效。
二、对“附条件生效说”的批评
对于附法定生效条件说,这一点在德国法上也存在争议。若先前合同没有约定这样的解除条件,而第三人又明知有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能否据此推定双方默示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为先前合同的解除条件?德国学理和实践的态度不一,有观点持肯定态度。也有观点持相反见解,认为是转让人而非第三人因双重买卖而陷人义务冲突困境之中,故转让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事先予以防范,不宜根据第三人的明知来推定先前合同有解除条件的默示约定。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评
对于效力待定说,学者提出的质疑主要是:
1、《合同法》第51条规范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而作为股权转让人的股东显然不是“无处分权的人”,他有处分权,只是处分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另外,股权也并非“他人财产”,而是股东自己的财产。
2、即使是属于无权处分,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设定股权转让负担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也不应当受到影响,因为,负担行为并不需要具备处分权,无权处分只是导致合同有可能无法履行,产生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3、批评者也不认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比照,认为股东虽无完全的处分权限,但是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当无疑问,将之类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并无合理的根据。
四、对“可撤销说”的批评
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和第12条对此有规定。该解释第 1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对该条的解释意见认为,正如无效说批评者所指出的,“无效合同通常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侵害的只是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能力受让股权或存在其他情况,其可能根本就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显然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较为合适,其既可以保护发生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如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让人就可以取得有关股份),又能够保护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使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对享有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获得相应股份。
对“可撤销说”的批评如下:
1、不符合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债物二分”理论。
2、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存在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现在该买卖合同被撤销,丧失同等条件也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3、合同微销后第三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对第三人保护不利。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起草者观点
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总之,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
【实务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但从文义来看,应该得出上述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进行重申,就是要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典型案例】:
0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司法认定——深圳柯塞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佳德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其股权,但拍卖并不影响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情形下转让股东仍需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否则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依适当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在裁判时应考量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本意及价值取向,同时在判决内容上应体现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
【案例文号】:(2021)沪0120民初2029号(2021)沪01民终15477号
02、参考案例: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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