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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涉及夫妻的有关股权的十个重点问题的解答(上)

发布于 2024-07-04 14:36:10 作者: 承乐安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虽然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接下来,主页将介绍在深圳买房怎么股权变更,希望可以让你在这方面有更深入的认识和了解。

(收藏)涉及夫妻的有关股权的十个重点问题的解答(上)

一、工商登记中有关股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确认是否作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别所有的证据?

答:《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6月23日废止)第二十三条曾经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离婚时,往往一方以工商登记中曾经提交作为登记资料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自己名下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但是这种观点是得不到支持的。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就“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的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表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实务中也是遵守上述原则处理,例如(2017)黔05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设立公司的分割问题,因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目前涉及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股东入股,各股东的股权登记已发生变更,在各方对公司的盈亏及负债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未经审计评估程序予以确认,故无法对其经营性收益予以认定并分割。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后作出处理,若不能自行处理,再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赌中一方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或者因股权转让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或者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否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进行判断和处理。

如果该公司经营不是夫妻共同经营,另一方配偶不知情,未参与,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应当谨慎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翟成、刘丽娟、吉林省华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丽娟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成对刘丽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丽娟与翟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丽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成同意或者追认刘丽娟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成与刘丽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申请再审称刘丽娟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娟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李**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予判决翟成对刘丽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反之,如果该公司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例如另一方参与经营、任职,或者家庭从中获得利益,例如属于家庭财产的来源,或者存在与家庭生活资金往来,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上诉人蒋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廷义、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廷义、蒋秀及蒋秀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廷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蒋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秀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秀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三、夫妻一方转让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否需要对方的同意?

答: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没有定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都没有涉及股权的问题。即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和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做了规定,但是涉及到有限公司表述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还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股权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司法上也常常为难。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中又认为:“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但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夫妻一方作为登记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名下的股权,无需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除非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原创 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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