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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千问0018丨关于调岗、调薪、调整工作地点各地裁判规定汇编

发布于 2024-07-13 03:54:03 作者: 逄思山

注册公司是一个艰巨的任务,但是它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如果你想要创造一个成功的企业,你需要了解如何注册公司,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今天主页带你认识深圳坪山变更公司办理费用以及应该怎么解决它,如果我们能早点知道解决方法,下次遇到的话,就不用太过惊慌了。下面,跟着主页一起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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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调薪、调整工作地点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双方对此都高度敏感,但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和工作地点成立的前提难免不发生调整,这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面调整呢?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此规定的很好,且缺乏操作性,导致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和裁判实务,给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了很多困惑。

就本专题本人之前也撰写过相关文章,例如《企业合法调岗降薪的五种策略》,但本人还是赶脚不过瘾,因此,今天本人发挥愚公移山的搬运者精神,将全国各地关于调岗、调薪、调整工作地点的“三调”法律规定和裁判规范汇总,供大家实务中参考使用。

一、协商一致调岗

1、全国人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浙江省

2.1《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6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法民一[2009]3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3、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三条、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事项,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二、法定调岗

据笔者统计,法定调岗分为以下六种情形

1、医疗期满调岗

全国人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不胜任工作调岗

全国人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孕期调岗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4、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调岗

广东省:《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施行日期:2017年2月1日)第十九条女职工经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5、职业禁忌及健康损害调岗

5.1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5.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脱密期调岗

6.1原劳动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6.2江苏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施行日期:2013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

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6.3北京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6.4上海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5月1日)第十五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

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6.5青岛市:《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施行日期:2015年3月1日)(十二)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但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三、推定认可调岗

推定认可调岗是指虽然没有经过劳动者的书面同意,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推定劳动者已经同意用人单位的调岗。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

《江苏省高院、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7月2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但确有证据表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实际履行持续一定时间的,可确认劳动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

四、生产经营合理需要调岗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其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合情合理管理的义务,加之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应当允许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和工作地点,这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合情合理的用工自主权,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对此,越来越多的地方认可了该观点。

1、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已废止》第22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街接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导意见》(兰劳人仲委 (2017] 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 (2018] 14号

2、陕西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 (2020)118号)第20条

问: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事由不合理,以劳动者拒不履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1)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2)符合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到,也未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班,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兰州市

《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导意见》(兰劳人仲委〔2017〕6号)第23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 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 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同;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 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4、天津市:

4.1《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做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4.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19条【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化、待遇水平降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水平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20条【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浙江省: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生效日期:2009年8月21日)第36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6、重庆市:

《重庆市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二)》(2017.9.11)第三条 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调整问题

工作岗位对应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而引发纠纷的,应当从是否确为生产经营之必需、是否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等方面,综合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

7、江西省:

7.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虽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超过三个月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7.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16. 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牵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及劳动权益的平衡。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 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 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 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 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个月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8、惠州市: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2012年12月20日)第三十二条【调岗效力问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和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劳动条件等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应服从安排。

9、宁波市:

9.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生效日期:2015年11月19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变相大量增加工作量,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即不去上班,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认定劳动者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答:应审查增加后的工作量是否远远超出同岗位其他员工,或者岗位调整是否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是否降职降薪,是否给劳动者生活工作造成较大不便,否则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劳动者应遵从,如果不去上班构成连续旷工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

9.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生效日期:2015.05.19)

第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变更职位、降低职务,劳动者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答: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原工作岗位撤销为由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劳动者拒绝,并以用人单位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否支持?

答:如有证据证明原工作岗位确已撤销,且新安排的其他岗位与原岗位在性质、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差别不大的,应视为“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0、四川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2条 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的调整不具有合理事由,因劳动者拒不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11、泸州市: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9月1日)

问题18: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5)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的界定。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且变更工作岗位后超过一个月,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接受了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新的工作岗位工作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1、佛山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施行日期:2011年2月25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一)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

(二)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三)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

(四)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

(五)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12、广州市: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2014年5月26日)第23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二条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协商一致的规定。关于条文中的“生产经营需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客观上的调整需要,而且不是刻意通过该种方式给劳动者制造障碍或迫使劳动者离职的,都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需要。关于工资水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13、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是否合理行使调岗管理权要综合以下因素确认:

(一)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 未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三) 调整后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不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四) 调岗目的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五)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4、上海市: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2、关于劳动者拒绝去新岗位工作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对此未明确拒绝仅表示需要考虑。之后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用人单位遂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部分法院对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且该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有错在先,劳动者旷工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所致,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调岗虽不具有合理性,但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劳动者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如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倾向认为,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故如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5、江苏省:

15.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生效日期:2010.05.17)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2、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合理性的确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调薪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15.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2016年8月24日至26日)

五、关于劳动争议问题

22.企业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据此主张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违反了该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该岗位的调换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换岗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劳动合同变更:(1)在同一生产线内或相同生产线之间的类似岗位,不同部门的通用岗位间进行岗位调换的。(2)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或指派至用人单位外工作。(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4)如果调岗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调岗超过一个月,且该调岗符合合理原则。

(二)换岗构成劳动合同变更的判断。存在以下情形的换岗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的变更:(1)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特定岗位,且该岗位有专业技术特征或特殊资格要求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2)调整岗位具有明显不合理情 形的。

23.企业整体搬迁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认定

对于企业整体搬迁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根据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益等,进行综合的比较和判断。一般而言,企业搬迁地址属于同城区域,公共交通可以达到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五、依约依章调岗

依约依章调岗,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三调”事先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约定或规定,例如说事前约定薪随岗变,事后通过调整岗位降薪。

这应当成为用人单位的首选,因为事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即使公平合理,但成本和风险较高,有时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用人单位将陷入被动,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实务中,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将可以约见的事后协商变成事前约定、规定,如此,变更劳动合同就变成了履行劳动合同。

在这方面的人力资源合规,劳动法律师大有作为。本律师结合本人所著《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就此开发了《企业⼈⼒资源管理全流程合规解决方案》,从规章制度、合同协议、操作流程和管理表单四位一体,从入职、在职到离职全流程对人力资源六大模块全方面进行规范,相关服务内容详见本文末尾的介绍。各位所在单位有这方面需要的,请联系本律师。

1、上海市

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六、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件,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条件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 2002年2月6日)

(十五)、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2、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实施日期:2017年4月24)

5.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经审查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判断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参照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对于劳动者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经审查难以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可释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可驳回请求。

用人单位在调整岗位的同时调整工资,劳动者接受调整岗位但不接受同时调整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说明调整理由。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劳动者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等内容综合判断是否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3、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

第2条 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4、长三角

《三角地区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19〕286号】

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有效性认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劳动合同无约定或者规章制度未规定,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效。

十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宽泛工作地点如“全国''、 “长三角”等是否有效?

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影响着其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对于工作性质特殊,比如全国范围的销售人员、长途运输司机、野外作业人员等,工作地点没有办法固定,因此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可以认定有效。但是对于前述范围以外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 “长三角”等,如无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如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一般而言,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履行为主。已经长期固 定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时,则该地点可 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不能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5、昆山市

《昆山市人民法院、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劳动争议仲裁处劳动争议座谈会纪要》(2010.5.11)5、调岗纠纷如何处理?

调岗降薪是企业内部行为,不予支持。在处理因此造成的具体权益侵害或解除纠纷时,综合考虑劳动合同中对岗位的约定、《员工手册》中对调岗的规定以及调岗后薪资支付是否合理,与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是否一致等因素综合考虑,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

6、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发布日期:2019年6月10日)

十一、关于劳动合同宽泛约定工作地点的相关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山东”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山东”为由,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7、中山市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生效日期:2011.11.01)

9.2【调岗、调酬的处理】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调整了原合同约定且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款,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条款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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