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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向真实股东转让股权,也需要交个税
发布于 2024-09-09 18:12:04 作者: 薛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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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B公司股东系刘仲宝、许照平。刘仲宝仅为常鸣的名义股东,原在B公司打工,早已于2016年底离开该公司,但常鸣于2013年10月、2018年11月同刘仲宝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刘仲宝一直处于挂名股东的状态,给刘仲宝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刘仲宝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主客观上均不存在想要避税的问题。
关于涉及税款的问题,名义股东转股真实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常鸣作为真实股东,理当去承担税款。常鸣承认刘仲宝所持股份是其持有的,刘仲宝只是挂名股东,已从公司离职, 常鸣同意将股权转让到其的名下并由其承担缴税义务。
2018年12月B公司向蜀山区税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材料,但税务局认为变更股权登记不符合规定,至今未办理。刘仲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常鸣、B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仲宝名下的B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常鸣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
变更股权时补缴税款系依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刘仲宝、常鸣双方应尽的义务,刘仲宝、常鸣双方对股权变更意见一致情况下,刘仲宝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股权,实为想通过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强制变更股权,这将会导致规避税法有关规定的后果发生。故刘仲宝提起诉讼的目的违法,本案没有由法院作出判决的合法性基础,本院对刘仲宝诉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判决
刘仲宝、常鸣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刘仲宝、常鸣自愿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解除股权代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刘仲宝要求按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当由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该纳税义务不应因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而得以免除。
要点提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
实践中,有些投资人因为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若以后真实股东想要收回名义股东的股权,就会出现与本案例相同的情况,涉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在真实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从税收的角度看,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即名义股东将份额转让给真实股东,应按税法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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