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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增资本,股东是合伙企业的能否分期缴纳个税

发布于 2025-02-08 18:42:04 作者: 萨曼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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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根据科创板上市公司龙图光罩(688721.SH)披露的《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龙图光罩在上市前的股改期间发生两次转增资本:

其一,2022年10月,龙图光罩在改制过程中,将未分配利润610万余元转增注册资本。其中,自然人股东及员工持股平台各合伙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办理了分期缴纳备案。

笔者认为,此项税务处理存在一定税务风险。首先,财税〔2015〕41号规定的分期纳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属于适用范围,合伙企业适用此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也持此观点,如宁波税务局认为,“合伙企业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相比,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不能简单比照适用”。其次,财税〔2015〕41号认为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应当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行为,其中,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对财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纳税政策。然而,合伙企业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依法应当作为经营所得纳税,亦不满足分期纳税适用的所得类型。虽然如此,笔者亦认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政策的立法目的在于准确适用量能课税原则,对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应税行为,给予分期纳税优惠政策,合伙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样面临缺乏纳税必要资金问题,欠缺负税能力,应当对财税〔2015〕41号予以调整从而涵盖此类情形。

其二,2022年12月,龙图光罩将股改后增资扩股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6,675万元转增股本。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自然人股东未就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事宜进行纳税申报。

从公司利润分配或股息、红利分配的来源来看,公司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或股息、红利分配只能来源于留存收益部分,不可以来源于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这是因为股本溢价是股票溢价发行而产生的,与资本投入有关而与公司的经营无关。故在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龙图光罩股东未获得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从税法上来看,股本溢价的金额属于股权计税基础的一部分,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可以视为股东收回资本再以同样的金额投入,相当于左手换右手,亦未产生任何经济利益,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

以下是原文部分节选: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整体变更中所涉个税缴纳情况

2022年10月,龙图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股改前2,389.3805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金额为6,106,195元,涉及发起人股东为5名自然人股东、2名员工持股平台、2名机构股东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及发行人取得的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税务文书资料受理回执》,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及员工持股平台各合伙人就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办理分期缴纳备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核查,发行人机构股东南海成长不存在自然人合伙人,惠友豪嘉存在自然人合伙人,惠友豪嘉已为其自然人合伙人缴纳本次股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2022年12月15日,发行人以截至2022年12月9日的资本公积余额为基数,将发行人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增资扩股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7,662.5万元中的6,675万元转增为股本,发行人股本由3,337.5万元增至10,012.5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等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信达律师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网上留言处查询上述问题,该平台回复,非上市、非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可参阅国税发〔1997〕 198 号文、国税函〔1998〕 289 号文执行。

因此,发行人股东未就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事宜进行纳税申报,符合国税发〔1997〕198 号文、国税函〔1998〕289 号文和国税发〔2010〕54号文的规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税务事项承诺函》:“截至本承诺出具之日,本人未因持有发行人的股权或因发行人的历史股权变动而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调查、责令征缴、处罚或被提起任何税务争议、诉讼。若本人因发行人历史股权变动中的纳税事宜收到税务主管部门责令征收或代扣代缴通知的,本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纳税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补偿发行人,确保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承担任何责任、损失或不利影响”。

综上,发行人设立、历次增资及整体变更所涉的税务缴纳情况合法合规,发行人及股东不存在被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不存在涉及重大违法违规并影响其在发行人任职的情形。公司设立及历次增资已完成实缴。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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