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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为什么办了三个月有效期才半年?:办理旅社的营业执照需要
发布于 2024-12-17 00:10:08 作者: 俎冰蝶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虽然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下面,主页将带领大家一起认识深圳旅馆业执照注销,希望可以帮到你。
- 1、办理旅社的营业执照需要怎样的条件
- 2、深圳市居住证为什么办了三个月有效期才半年?
- 3、深圳市居住证为什么办了三个月有效期才半年?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问题1:办理旅社的营业执照需要怎样的条件

答旅社的基本证件(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但各地政府政策不一样,所以要求也就不一样.
深圳市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的程序和规定
为了规范我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实行警务公开,确保广大公安民警依法办事,方便群众,现将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公布如下:
一、 旅馆业的安全鉴定。
任何单位未经公安机关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安全鉴定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对旅馆业进行安全鉴定。
(一) 旅馆业单位安全鉴定的范围:
按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和《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凡是对外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房租的宾馆、酒店、大厦、旅馆、旅社、饭店、客舍、招待所、接待站、渡假村等单位,均属旅馆业。
(二) 申请安全鉴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1、房屋必须是永久性非住宅结构的建筑且结构坚固,并经过建设质检部门鉴定合格或领有《房产证》的。
2、消防设施符合规范要求,经过消防部门鉴定验收或领有《合格》的。
3、防盗设施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
(三)具备上述安全条件的,可以申请安全鉴定并提交申请报告和上述相关资料,领取《旅馆业安全鉴定申请表》(见附表1)。
(四)安全鉴定的内容:
安全鉴定内容分为书面资料查验和现场鉴定。
1、书面资料查验是对旅馆业单位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查验,通过查验所提高的资料符合规定的,方可进行理场鉴定。
2、现场鉴定的内容
(1) 房屋是否永久性非住宅结构的建筑。
(2)经营场所是否有2个或2个的通道、出入口,是否畅通;通道、出入口的宽度、位置是否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3)防盗设施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
(4)总服务台、楼层服务台的设置是否合理。
(5)技防设施鉴定。客房门锁没有安装磁(IC)卡或电子防盗锁的,必须安装有防盗插片;总服务台、楼层服务台、财务室,必须安装有与本单位保安部连接的应急报警装置;旅馆业单位必须安装有与辖区派出所连接的应急报警装置;星级(含相当于星级)或50间客房、100张床位的旅馆业单位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一套,其中大堂、总服务台、电梯间、电梯间出入口、公共娱乐场所、停车场以及不能通观客房的楼层通道,必须有闭路电视探头;按每30张床位配备1名保安员,当值保安员、保安部经理、客房部经理、大堂经理必须配备对讲机。
(6)其它硬件的鉴定。楼层总服务台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告示牌和保管处;每个楼层、客房必须有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电话告示牌和《旅客须知》;必须使用统一的登记、记录、交接班表格(本)。
(7)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鉴定的内容。
(三) 安全鉴定的程序:
1、由旅馆的经营单位填写《旅馆业安全鉴定表》,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消防鉴定验收意见或《合格证》、标明房号、床号、出入口、通道、楼层服务台和监控装置的平面图(资料一式三份),到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安全鉴定合格并签署意见。
2、旅馆的经营单位持派出所安全鉴定后的上述资料,到所在地分局治安(特营)科申请安全鉴定。分局治安(特营)即开具受理回执(见附表2)给旅馆业单位;分局治安(特营)科应及时汇同派出所对场所进行安全鉴定。安全鉴定合格的,分局将资料报三处特营科;不合格的应说明原因并在受理回执上说明,及时将资料退回给旅馆业单位进行整改,待整改验收合格后重新申报。上述工作分局治安(特营)科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3、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市局三处特营科收到分局报送的资料后,对30间客房、60张床位以下的小型场所,随即填发《旅馆业安全鉴定意见书》(见附表3,以下简称《鉴定书》);对30间客房、60张床位的小中型和星级的场所,三处特营科派出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场所的安全鉴定,合格的方可填发《鉴定书》;不合格的发出书面整改意见通知书,场所按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必须整改完成存在问题后,再重新进行鉴定。
4、旅馆经营单位持受理回执在十五个工作日后到市局三处特营科领取《鉴定书》,凭《鉴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属于已开业的旅馆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凭《鉴定书》办理营业执照年审。
二、 旅馆业的备案
旅馆经营单位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局三处特营科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各一式三份):
1、 申请备案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 经营单位法(负责)人登记表(见附表4)。
3、 经营单位治安责任人登记表(见附表5)。
4、场所保安员应填报旅馆业《保安员登记表》(见附表6),并附带身份证、资格证原件(查验后退回)及复印件,外市籍人员还须暂住证和务工证明的原件(查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5、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填报《从业人员登记表》(见附表7)。总台住宿登记员还须附带培训考核合格证原件(查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6、代理住宿旅客平安保险协议书。
7、住宿登记、财物保管、来访登记、领导值班、保安员巡查和员工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 旅馆业单位的日常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和《管理细则》有关规定,依法对旅馆业进行日常的治安管理、检查、监督、指导。
(一) 对旅馆业单位实行分级治安管理
1、按深圳市公安局深公(治)字[1998]427号《深圳市旅馆业单位分级治安管理的办法》文件规定,对我市旅馆业单位分为A、B、C三个等级进行管理。A级为四星级酒店及市政府接待基地,由市局三处特营科负责管理;B级为星级,三星级以下酒店或100张床位的宾馆、招待所,数量应不少于辖区旅馆业单位数量的10%;由分局治安(特营)科负责管理;C级为其他中低旅馆业单位,即辖区内除A、B以外的所有旅馆业单位。
2、对四星级酒店和连续三年被评为市级旅业先进单位的三星级酒店,正在试行取消楼层来访登记实行开放式管理模式,只要上述单位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规定要求的,经市局三处批准可以取消楼层服务台和服务员,来访客人不作来访登记。
(1) 客房、通道、电梯间、大堂、前台(总服务台)、
停车场、财务室、保管室以及相配套的歌舞娱乐场所、桑拿按摩场所等重要部位的出入口,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探头,其中前台的安装位置必须能观看到入住登记旅客的正面人像,覆盖面要达到95%,以一个监控探头对应一台监视器画面的"一对一"方式进行监控,并实行24小时全方位的录像,录像带必须保存七天。
(2)客房的门锁必须安装IC卡智能锁,使任何人进入客房都有时间显示和记录。
(3)加强保安巡查的力度,要配备足够的保安力量,实行半小时巡查制度,保安员巡查到楼层要进行记录或登记。保安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持有资格证、上岗证。
(4)加强闭路电视的监控,要配备足够的监控人员,发现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查处,并进行记录或登记。
(5)每天22时至次日早上6时,应在大堂主要出入口(如电梯口等)设置来访服务台,由保安员定点值班,对进入客房的客人要进行登记,要登记进出的人数、性别和时间。便于掌握进出客人的情况,对有疑问的要进行验证登记。凌晨0时后,一般不准来访,如确实需要来访的,应电话征求入住客人的意见,到客房以外的地方(如:西餐厅、咖啡厅、酒吧等)会客。
1、 对经批准可以取消楼层服务台和服务员,来访客人
不作来访登记。经批准试行的单位,公安机关每年对闭路电视系统运作的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对设备老化、保安员巡查、闭路电视监控等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停止其开放式管理的试行工作,恢复楼层来访登记。
(二)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治安责任制原则。
1、由各公安局与辖区派出所所长签订《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扫除"黄赌毒"净化社会环境责任状》(见附件8):明确规定由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扫除"黄、赌、毒"净化社会环境主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对辖区内打击"黄、赌、毒"活动负督导责任。
2、由辖区派出所与旅馆业单位签订"三级"治安《责任书》(见附件9),落实"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经营者的责任。
(三)对旅馆业单位进行治安管理检查考核。
1、派出所特行民警要按照《旅业基础工作考核表》(见附件10)的内容,安排每个月对娱乐场所进行一次治安管理检查考核,对考评总分未达到80分的,对场所存在的问题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情况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对拒不整改的,上报分局治安(特营)科协助进行整改;场所仍拒不整改的,要按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和《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严查处。对考评总分低于70分,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和《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场所进行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查处。
2、分局治安(特营)科每季度组织一次旅馆业单位的治安管理检查考评,市局三处半年组织一次旅馆业单位的治安管理检查考评。
(四)旅馆业单位日常治安管理检查。
1、派出所民警每星期要对场所进行一次治安例行检查,对发现一般性存在问题要及时责令场所自行进行整改;对发现有"黄赌毒"等严重的违法问题,要给予坚决查处。
2、分局治安(特营)科要每季度对场所进行不少于一次治安例行检查、监督、检查、指导派出所管理娱乐场所。
3、市局三处将不定期对场所进行检查,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存在有"黄赌毒"等违法问题,第一次通知辖区派出所查处,第二次通知分局治安(特营)科查处,第三次仍发现有问题,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市局主管领导,按领导批示查处。同时,报市局纪委按照省公安厅5号令规定追究辖区派出所所长的责任。
(五)情况报告制度
1、场所发生重大的治安、刑事案件,辖区派出所应同时报告分局治安(特营)科和市局三处(值班室)、分局指挥中心、市局指挥中心。
2、派出所于每月三十日前将本辖区的《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的情况月报表》(见附件11)、《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违法情况查处登记表》(见附件12)、《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发案登记表》(见附件13)、《旅馆业单位限期整改通知书》(见附件14)的复印件、《旅馆业单位停业整改通知书》(见附件15)的复印件、《建议吊销 营业执照(或注销住宿经营项)函》(见附件16)的复印件报分局治安(特营)科,分局将上述材料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市局三处特营科。市局三处特营科写出全月的治安管理检查总结报三处和局领导。分局治安(特营)科、派出所每季度还应一并按上述规定填报《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发案情况季度报表》(附表17)。
(六)旅馆业单位的建档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掌握旅馆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档案规范完整。
1、 建档材料
(1)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2)深圳市旅馆业安全鉴定申请表
(3)旅馆业单位企业法(负责)人、治安责任人登记表
(4)旅馆业单位保安员登记表
(5)旅馆业单位从业人员登记表
(6)深圳市旅馆业单位安全鉴定受理回执存根
(7)安全鉴定意见书存根
(8)旅馆业单位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
(9)旅馆业单位停业整顿通知书存根
(10)建议吊销 营业执照(或注销住宿经营项目)函存根
(11)违法情况查处登记表
(12) 发案登记表
2、 建档单位
实行市局三处特营科、分局治安(特营)科、辖区派出所三级进行建档。
3、 建档要求。
(1)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整建档材料进行建档。
(2)市局、分局要指导派出所进行建档,并经常检查、监督自身及派出所的建档情况,并将建档工作纳入年终治安管理考评中。
(3)各场所要积极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建档工作,如实填报有关内容,并及时填报变更内容,确保建档工作准确性,否则,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三、 处罚依据
1、旅馆业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旅馆业单位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3、旅馆业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款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旅馆业单位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特区内的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特区处的可以依照《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5、在旅馆业单位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6、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旅馆业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处于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定罪处罚。
8、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单位,依照《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其不办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百以下罚款。
9、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单位,依照《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10日以下行政拘留。
10、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单位,依照《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处以70元以下罚款。
11、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业单位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依照《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以10日以下行政拘留和100以下罚款。
12、对拒交房租的旅客,依照《管理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20%-50%的罚款。
问题2:深圳市居住证为什么办了三个月有效期才半年?
答你办的是不是临时居住证呀?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发布日期】2008-05-22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第十九条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问题3:深圳市居住证为什么办了三个月有效期才半年?
答你办的是不是临时居住证呀?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发布日期】2008-05-22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第十九条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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