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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

发布于 2025-01-28 07:30:03 作者: 邱颖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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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

裁判要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中止调查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但中止调查事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及时告知乃法律应有之意。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粤0308行初2494号

原告刘某文,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冰洁,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闻博,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27392。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芷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欢,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冰洁、赵闻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芷韵、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海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特公司)的股东。2021年1月5日,海某某特公司提供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工商营业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经查询变更内档,知悉变更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为2021年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海某某特公司2021年1月4日并未召开股东会,其申请变更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材料。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撤销深圳市海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紧急申请函》,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撤销颁发海某某特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寄送《恳请督促南山分局依法履职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职。2022年5月5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其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并已于2022年5月5日立案。但被告至今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职,其超期不履职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2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超期不履职的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履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时限要求即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后。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立案调查,2022年5月6日决定中止调查,案件尚在办理期限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事项,请求被告依法撤销海某某特公司2021年1月6日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2022年4月28日,被告对海浦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进行调查询问,其承认海浦蒙特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章程备案、营业期限变更事项,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该公司变更决议及工商登记行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已出但未生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上诉,二审均未审结。经被告核查,原告刘喜文、王东军、袁盖羽、周勇金不服被告于2021年1月6日作出核准海浦蒙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经营经营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的行政行为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了(2021)粤0308行初6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1月6日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海浦蒙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原告刘某文、王某军、袁某羽、周某金与海某某特公司存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某某特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5日的变更决定及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海某某特公司应主动撤销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海某某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9月8日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举报事项于2022年5月5日予以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海某某特公司2021年1月6日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该诉求已进入二审程序,(2021)粤0308行初671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件的二审处理结果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重要意义,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撤销深圳市海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紧急申请函》,认为海某某特公司变更营业执照的申请资料为伪造,申请被告立即依法撤销并收回海某某特公司的营业执照。邮寄底单显示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收该函件,被告收到后未答复原告,亦未立案。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恳请督促南山分局依法履职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职,邮寄底单显示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签收该函件。2022年5月5日,被告经内部审批进行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其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并已立案。2022年5月6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中止调查,但未告知原告。

另查明,原告刘某文、王某军、袁某羽、周某金与海某某特公司存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某某特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5日的变更决定及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海某某特公司应主动撤销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海某某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9月8日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文、王某军、袁某羽、周某金不服被告2021年1月6日作出核准海某某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经营经营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粤0308行初6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1月6日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海某某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表、海某某特公司商事主体信息及2021年1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内档材料、短信发送记录(2022.4.27)、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回复函及海某某特公司提交的材料、立案审批表及短信告知记录(2022.5.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收到原告的履职申后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被告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撤销深圳市海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紧急申请函》,并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寄送《恳请督促南山分局依法履职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职。但被告于2022年5月5日才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其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并已立案。被告立案时间超期,属程序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本案中,原告及王某军等人已经就“海某某特公司2021年1月5日变更决定及章程修正案、2021年1月6日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履职事项实质相同,被告中止本案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原告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被告撤销之前所颁发给海某某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被告适用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超期不履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被告作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相关的行政许可。本案属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重叠适用,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事项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并不会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原告可待(2021)粤0305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8行初67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处理海某某特公司营业执照注销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中止调查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但中止调查事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及时告知乃法律应有之意。本院对被告未告知原告本案中止调查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本案向被告申请履职事项实质在之前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已作处理,被告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可待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生效后,由被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即可。被告程序违法之处没有确认违法之必要,本院予以指正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 增 荣

人民陪审员吕 占 元

人民陪审员罗 赞 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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