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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小知识get!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

发布于 2024-11-03 20:12:03 作者: 鄢杉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成为合法企业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通过完成这个过程,你可以获得法律保护,让你的企业更加正式和专业。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去了解 ,相信看完本篇文章,你有不一样的收获。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辩护要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罪论处)非法制造

(一罪论处)销售非法制造

(数罪并罚)非法制造 销售非法制造

无罪辩点1:假冒商品配件

1.田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1972刑初1698号]

公诉机关指控称,经营期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田静作为经营者,决策中恒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的SMOK牌电子烟、核芯及雾化器。至案发之日止,中恒公司共生产、销售假冒SMOK牌电子烟非法经营数额约18万元,生产、销售假冒SMOK牌核芯、雾化器非法经营数额约12万元,非法获利约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静作为东莞市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查,现场查获的SMOK牌核芯16460个及SMOK牌雾化器4709套,是用于假冒SMOK牌电子烟的配件。该些查获的配件价值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将其单独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手段行为被吸收

2.单位济宁金谷制罐包装有限公司、陈明江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金谷公司、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谷传生、蔡永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奶粉罐3万余个,除用于灌装、销售外,案发后被扣押上述奶粉罐共20,05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本案是否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金谷公司及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谷传生、蔡永告非法制造带有“贝因美”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罐体,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贝因美”品牌奶粉,生产假冒“贝因美”品牌奶粉罐仅为其手段行为,被其生产、销售假冒“贝因美”品牌奶粉的目的行为吸收,故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无罪辩点3:酌定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台椒检刑不诉〔2022〕2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范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浙江省临海市**路**号的办公室内,根据范某某的设计要求,利用电脑软件和下载的素材设计“黄鹤楼1916百年回报”、“黄鹤楼1916流金岁月”、“黄金叶”、“熊猫”“中华”等品牌的香烟盒、礼品盒的平面设计图。范某某将真品香烟拆包后装入上述香烟盒,改装后叶某某对外销售723盒礼盒烟,销售额合计717700元,非法获利合计26245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不同领域商标标识

4.胡敏跃、云志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云刑终120号]

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未经“褚橙”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戴草帽老人头像”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云南实建果业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韩小波、胡敏跃、云志寿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数额共计20740件。

本院认为: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在上述广告等10种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也就是说,他人只有在从事广告等上述10种服务项目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褚橙”文字作为商标,才可能侵害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很显然,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的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只可能用作商品商标,不会用作服务商标,尤其不会用作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当中的广告等10种服务项目。因此,原审被告人韩小波、上诉人胡敏跃、云志寿印刷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的行为,并不侵犯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既然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应该对此再作是否犯罪的评价。

无罪辩点5:不是商标标识

5.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穗海检刑不诉(2016)21号]

2014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到**商行内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GIVENCHY”图形商标300个,“LOUIS VUITTON”商标180个,后在本市海珠区**路**号**服装辅料广场**号仓库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GIVENCY”图形商标285000个,“LOUIS VUITTON”商标2160个。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涉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由如下: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查获的物品属于服装带,一般用作裤子的裤头松紧处,上面的商标属于花纹图案的性质,并不会单独剪下出售,实际上销售者也是按照米数或卷数而非个数来出售的,应当将被查获的物品认定为商品,而非商标标识。

无罪辩点6:

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深龙检刑不诉〔2021〕37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深圳市**纸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路*号)的实际经营人,从2018年下半年起,受吴某甲的委托,从他人处定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纸杯半成品,并加工成成品纸杯,再出售给吴某甲。经核实,吴某甲的订单尚有10万只**豆浆纸杯未发货。

2020年11月9日,民警在江某某经营的深圳市**纸品有限公司现场缴获用于制作成品**豆浆杯的纸板24箱又9捆(可制成成品杯10.16万个)、成品**豆浆纸杯108箱又10条(含成品豆浆杯11.34万个),同时缴获江某某经营用小米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侵权纸杯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沪金检刑不诉〔2021〕271号]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没有大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制造假冒大胜牌包装材料10000余个,其中大纸板箱共计生产2000余个,包含大胜品牌商标标识8000余个,小包装盒6000余个,包含大胜品牌商标标识12000余个,共计生产假冒大胜品牌商标标识20000余个。后将生产的假冒大胜品牌口罩包装材料以大纸板箱8元每个,小纸板线1.6元每个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朱超杰销售,共计销售大包装盒2000余个,小包装盒3000余个,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未经授权而帮助提供大胜包装材料,以及非法制造并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8: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清

8.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53号]

2016年12月以来,马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15821元带有超能、汰渍、雕牌等各类名牌洗衣粉包装袋、包装箱并对外销售牟利。经查,该宗带有超能、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包装箱共带有2万余枚注册商标,系非法伪造的注册商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莒南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清,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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