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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商标权侵权案件取证和权益维护要义探析

发布于 2024-10-18 07:24:04 作者: 性沛凝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虽然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所以接下来,主页将带大家认识并了解商标权查询,希望可以跟你目前的困境指引一些方向。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调整范畴,笔者也是第一次接触此类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成熟发展,各企业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更深的认识,前几年的华为、苹果、高通等高科技巨头互相诉讼也是因为商标权的保护开始。临沂地区小商品企业非常之多,对自身品牌的保护不重视,产品互相仿制等问题十分常见,尤其是乡间小店各种康帅傅、公牛等仿制品牌较为常见,既影响了原有企业的权益,也因为商品品质无法保障而影响民众安全。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关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商标证

是指:第1748888号“解百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三、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果小姐”、“先锋”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多年来,上述多个品牌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1915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3年行政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4月认定“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公司的酿酒工艺及品牌文化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传承,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知识产权标识的显著性、唯一指向性被弱化。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艺公司答辩称:其已于2012年因诉讼导致企业厂房被拍卖,设备查封并丢失,也即自2012年再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争议的酒水经公司辨认,不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酒水,对其生产商及经销商已向临沂市公安局相公派出所和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报案。相关单位正在处理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源超市答辩称:一、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系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提供,欣源超市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其所销售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并未侵犯原告张裕公司的商标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张裕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证据二、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证据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全部行政辖区内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因此,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四、(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1、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9月在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2、购买的四瓶酒水,有三瓶是2016年12月5日生产、一瓶是2018年1月1日生产,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多批次、持续性生产的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3、瓶身正反面标贴上均标注有“烟台”字样;证据五、QS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六、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七、第5007088号“奥帆都”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八、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四、五、六、七、八共同证明:1、被告平艺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均为被告平艺公司所有;(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奥帆都”商标的注册人为王莉,王莉是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3)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均与被告平艺公司相应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2、被告平艺公司的主体资格、营业范围至今存续。3、平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具有较强的生产经营能力;4、平艺公司为青岛的企业,却在其生产的酒水上反复标注“烟台”文字并宣传原告旗下的其他红酒品牌,该种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该款酒水产系由原告生产,证明被告平艺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证据九、(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7月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联营惠群超市购买的酒水中,有一瓶展示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经比对该瓶酒水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及企业名称等信息,均与证据四的相应信息一致,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平艺公司的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证据十、(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十一、原告官方网站宣传及销售“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证据十二、天猫“张裕官方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证据十三、京东“张裕葡萄酒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证据十四、苏宁易购“张裕苏宁自营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证据十五、中国新闻网对“解百纳”葡萄酒的宣传报道证据;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证明:1、“解百纳”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与影响力:(1)“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新中国成立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2)1987年,“解百纳”葡萄酒荣获布鲁塞尔第25届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金奖;(3)2005至2007年,“解百纳”葡萄酒连续三年成为“博鳌亚洲论坛”指定用酒;(4)2006年,“解百纳”葡萄酒进入欧洲三千多家超市销售;(4)2009年,“解百纳”葡萄酒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品牌;(5)原告通过线上及线下等多种营销方式全方位推广“解百纳”葡萄酒,使得“解百纳”葡萄酒的受众范围及销售数量突飞猛进,2019年“解百纳”葡萄酒荣获亚洲红酒品牌TOP1,全球销售量累计突破5.32亿瓶。2、代理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各大电商平台查询到原告销售“解百纳”葡萄酒的信息,证明“解百纳”商标在此前三年内被实际使用;证据十六、被告欣源超市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欣源超市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震,至今存续;证据十七、(2016)鲁13民初417号判决书,证明“解百纳”商标受保护的情况,为判定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平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中解百纳字体与商标注册证中的解百纳字体不一致;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有异议,在原告进行的证据保全中所列的条形码以及奥帆都字样的使用,酒瓶印有烟台字样的产品均不是平艺公司生产的;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上述证据均是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认其在欣源超市所购买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的存在。

被告欣源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购买的四瓶酒水,有三瓶是2016年12月5日生产、一瓶是2018年1月1日生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可能存在茶酒批发部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时存在生产批次不同的事实;2、该公证书内容证明被告销售“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的单价为每瓶10元;3、烟台字样不是原告公司的商标,该字样不存在侵权;4、被控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仅在背面出现解百纳三字,该字样并未起到商标的作用,而仅仅起到描述性作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艺公司提交(2012)青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债务问题其厂房及设备已经被执行,即从2012年8月就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张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欣源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平艺公司自2012年之后未进行过任何酒水的生产。欣源超市合法购进的葡萄酒瓶身详细注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酒水系平艺公司生产。

被告欣源超市提交证据一、销货清单五张,证明被告欣源超市从2013年以来,一直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购进酒水的事实;证据二、销货清单一张,证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给被告销售了20箱解百纳红酒,合计360元,证明欣源超市购进该红酒,来源合法。原告张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检索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主体不存在;欣源超市提供的单据上并未写明单据的出具方,也没有任何相关的签字盖章等确定主体的信息;在产品名称一栏并未显示有解百纳红酒相关字样;有些单据并未显示时间。被告平艺公司质证意见:欣源超市称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购买,但该单据上并没有注明,该单据上写的是临沂市瑞浩商贸销售凭证。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是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张裕集团是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原告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解百纳红葡萄酒”四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帖正反面印制有“解百纳红葡萄酒、解百纳100%原汁葡萄酒”文字。“解百纳”三个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酒水销售地域为山东临沂。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葡萄酒一瓶,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于2018年7月6日一同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凯旋百年西门外的联营惠群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杨乃钦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购买了盒装酒水三盒、瓶装酒水五瓶、糖果一袋。杨乃钦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1993137的《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保管。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证明在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反两面的瓶贴上印制有“解百纳红葡萄酒、解百纳100%原汁葡萄酒”文字,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酒水销售地域为安徽淮北。

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露酒、水果饮料、瓶装饮用纯净水、黄酒生产。包装盒制造、销售;啤酒销售。

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成立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烟酒副食、日用百货、保健食品、生鲜果蔬、预包装食品等”,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二居委。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及有权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平艺公司生产,(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封存产品系被告欣源超市销售。平艺公司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

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解百纳”三个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平艺公司作为封存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其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相同、读音、含义方面一致的文字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应当认定该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平艺公司、欣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平艺公司赔偿数额为9万元,被告欣源超市赔偿数额为1万元。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商标权侵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就是收集证据难,相关的产品散布在各个小型超市,需要如同本案一样,还不能钓鱼执法,只能带着公证员四处取证,而且每个小超市销售数量都不大,累计销售量无法计算,导致维权成本特别高,这也就是为什么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不见被仿冒者打假的原因。

2.从取证上来看,也可以借鉴本案做法,采取侦查员购买假冒商品、留存纸质付款凭证、现场公证员公正的方式,但是一定要有的放矢,选取销售量较大的超市,否则连基本的跑腿费都挣不回来在这个问题上就需要品牌所有方合理调整人力和取证的方式,做到己方权益的维护。

3.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明就需要销售方的销售证据,这个就非常难以取得,所以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合理的获取销售方予以的证明,并解除对他的利益诉求,这样,对方才有一定可能给予相关销售数据支持。

4.再一个就是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的费用,也要留存人力成本、交通和公正成本的相关拼争,以作为向侵权人维权时候损失的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平艺公司作为封存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其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相同、读音、含义方面一致的文字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应当认定该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平艺公司、欣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9.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0.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11.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1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1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6.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17.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8.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0.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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