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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到期后需慎用授权商标和作品

发布于 2024-11-10 23:30:03 作者: 善安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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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到期后需慎用授权商标和作品

N公司因A摄影店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其商标、套系摄影作品等,以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诉至法院,共计31个案件,其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背景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权许可的前提下,将原告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刊登声明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4)立即停止使用“盘子女人坊”企业字号;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品牌销售许可合同》,为期四年。签约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盘子女人坊”商标、企业名称、主题作品,被告购买原告服装、道具等产品,按约定合同约定缴纳加盟费用。2017年底合同到期前,被告曾积极和原告协商续约,由于原告恶意拖延续约、制造加盟假象,被告在未签订续约协议或新的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了原告的加盟产品,但该等继续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1)截至2019年5月起诉前,原告并未对被告继续使用加盟产品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双方一直有正常业务往来;

2)2019年1月,原告设计完成新主题,在原告审核了被告的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主题册;

3)2019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时,双方还在协商加盟事宜,被告仍然在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续约所需资料,原告直到2019年8月中旬法院举行听证前才告知被告不符合继续加盟的条件;

4)原告的种种行为系其恶意拖延被告不与被告签订续约合同,其给被告故意制造能继续加盟的假象,让被告继续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之后又单方面不予加盟,不能让原告继续使用其文化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在2019年5月收到法院起诉资料后就立即撤下了宣传资料,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1)第57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交《品牌销售许可合同》以证明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约,被告虽然向原告提出过续约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合意,故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品牌销售许可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原告品牌。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审法院首先明确本案使用2017年反法(因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并将其“盘子女人坊”字号(原告当时公司名称包含该等字样)注册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评述如下:

1)“盘子女人坊”系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字号,且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

2)原告作为摄影摄像行业唯一入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的企业,其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

3)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未续约的前提下,继续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盘子女人坊”字号,并在商业推广中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

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盘子女人坊”企业字号,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可通过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实现,故未单独支持。不过本案法院在几个月后审结的另一案件中单独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求,该案被告企业名称中包含“盘子女人坊”字样,法院认为该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包含“盘子女人坊”字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明天看下具体情况。

参考:(2019)湘01民初2095号、(2019)湘01知民初1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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