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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只有转账记录,证明责任该怎么分配?

发布于 2025-08-11 06:54:03 作者: 翟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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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但在自然人之间普遍存在的熟人借贷场景中,往往仅有资金流转记录,而缺乏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当纠纷诉至法院,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如何分配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点。

一、原告的“破冰”义务:从转账凭证到具体化主张

仅凭转账凭证本身,通常不足以直接、当然地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转账行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原告不能仅依赖转账记录就要求法院推定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自认的除外。

原告负有“破冰”义务,即必须首先就“存在借贷合意”这一核心事实进行具体化的主张。这包括但不限于:说明借款的背景、原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约定、款项用途等。不能仅抽象地声称“这是借款”。

原告的具体化主张需达到使借贷合意的存在具有初步合理性和可争辩性的程度,为后续举证责任的发展设定基础框架。

二、被告的回应:否认or抗辩?证明责任的区分关键

当原告完成初步具体化主张后,被告的回应方式及其证明责任的性质,是实践中最易混淆也是争议的核心。

若被告仅笼统反驳“这不是借款”、“没有借过钱”,而未提出任何替代性事实解释转账原因,则属于单纯否认。此时,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争议焦点仍停留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是否成立上,原告仍需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若被告不仅否认借贷关系,还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解释转账性质,例如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该款项系你基于赠与意思交付”、“该款项系你委托我代为支付的货款”等,则属于积极抗辩。此时,被告对其提出的该新的事实主张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被告提出的替代性事实主张是一个独立的新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被告应对其提出的该积极抗辩事实承担本证责任。这意味着被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需使法官确信其所主张的替代性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例如,提供关于之前借款的合同或凭证、能体现赠与意思的聊天记录、邮件、证人证言,或其他能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链。

如果被告提出的积极抗辩事实本身真伪不明,则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借贷主张就自动成立。法院仍需审查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原告的再进攻:借贷合意的最终证明与败诉风险

在被告提出积极抗辩并初步举证后,案件的争议焦点可能演变为两个层次:

层次一:被告提出的替代性事实是否成立?(由被告承担本证责任)

层次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始终由原告承担本证责任)

两个层次相互关联但证明责任主体明确。

无论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及抗辩成功与否,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本证责任始终在原告方。这是由原告作为主张借贷权利一方的基本诉讼地位决定的。

原告最终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对“借贷合意存在”这一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关于“借贷合意存在”这一核心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负有本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这正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理基础。

四、被告的“反证”角色与《规定》第十六条的理解

即使被告在提出积极抗辩时提供了证据,其针对原告借贷合意主张本身所提供的、旨在削弱原告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性质属于反证。反证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使其从“确信”变为“真伪不明”。因此,反证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达到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规定》第十六条的核心: 该条并未颠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未将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责任倒置给被告。其核心逻辑在于:

步骤一:原告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需具体化借贷合意。

步骤二:被告若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需对此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步骤三:无论被告抗辩成功与否,原告仍需就借贷合意本身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被告的抗辩及举证只是可能增加原告的证明难度或揭示其证据不足。

步骤四:若最终借贷合意真伪不明,原告败诉

结语:精细化分配的实践意义

自然人之间借贷的随意性、熟人社会的信任基础以及支付方式的便捷化,使得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纠纷高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为解决此难题提供了框架,但其有效适用依赖于对证明责任性质的精准理解和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明确原告对借贷合意始终承担本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被告对其提出的替代性积极抗辩事实承担本证责任,而其对原告借贷主张的反驳只需达到反证标,是破解此类纠纷司法认定困境的关键。唯有如此,才能在尊重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处理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既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也避免被告无理推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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