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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黄金票大案:犯罪分子是如何从上海金交所购买黄金后虚开票
发布于 2025-11-22 20:24:03 作者: 兆之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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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税收新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钟某、赵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4-09-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琼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钟喜成,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住汕头市潮南区。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松溪,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捕前住海口市。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天娇,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英南,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大专文化,海南金旭宸财务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琳,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大鹏,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大学文化,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政策法规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口市秀英区,捕前任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晓蕾,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克天,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学文化,海口市秀英区国家税务局税管员,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捕前任海口市秀英区国家税务局科员。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青霞,海南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济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中专文化,洋浦一铭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菏泽市曹县,住洋浦经济开发区。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永强(曾用名钟财元),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燕,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喜成、赵松溪、钟永强、伍英南、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琼0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喜成、赵松溪、钟永强、伍英南、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钟喜成、赵松溪、蔡克天、吕大鹏、陈济华、伍英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钟喜成与“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商定:由钟喜成负责在海南省海口市、洋浦开发区注册经营黄金珠宝类的一般纳税人工具公司、开通网上银行、办理工具公司进项发票抵扣、记账及申领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负责办理工具公司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客户资格、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下游接受虚开单位及操作资金回流。钟喜成收取“张庆泽”等人支付的每家公司的注册费及按月支付的分成;“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赚取开票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
之后,被告人钟喜成指使被告人赵松溪在深圳等地购买他人身份证,并使用这些身份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喜成、赵松溪等人在未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身份证等材料,通过潘某及被告人吕大鹏等人在海口市、洋浦地区注册成立海南金升实业有限公司、海口金兴伦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富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兆今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金丰通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高陆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海口恒功贸易有限公司、海口佳企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鑫宝珠宝有限公司、海南铭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科易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和力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同格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文同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鑫金致实业有限公司、洋浦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洋浦金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金升公司、金兴伦公司、富日金公司、兆今公司、金丰通公司、高陆公司、元乐公司、三晶公司、恒功公司、佳企公司、鑫宝公司、铭辉公司、科易公司、和力公司、同格公司、文同公司、鑫金致公司、洋浦宏展公司、洋浦金钻公司)19家公司作为开票的工具公司,并开通银行网银,领取U盾证书交由“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用于控制操作工具公司资金。
期间,2014年5月,被告人钟喜成在海口市成立的开票工具公司准备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任海口市国税局秀英区一分局的税管员被告人蔡克天负责钟喜成的公司发票申领的审批工作。为了感谢蔡克天在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钟喜成分多次送给蔡克天9千元。2014年中旬,钟喜成和蔡克天商量,由蔡克天找人在洋浦代办注册黄金、珠宝类公司办理对外开票及抵税等业务,后蔡克天联系时任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的吕大鹏,提出帮钟喜成运作在洋浦注册成立公司一事,并介绍二人认识。经三人约谈,由钟喜成出资,吕大鹏为钟喜成在洋浦代办注册成立公司并聘请会计做账,用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钟喜成和吕大鹏约定,公司成立后,钟喜成按照每月开票数额0.1%的比例支付给吕大鹏等人开票费用。之后,钟喜成将注册公司的名称要涉及到珠宝、注册资金金额、经营范围为黄金交易等内容通过蔡克天转发给吕大鹏,并将用于登记法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等材料交给吕大鹏。吕大鹏将钟喜成注册公司的要求及材料交由被告人陈济华代办注册公司,陈济华制作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章程等资料办理注册成立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并领取了公司的报税密钥U盾等,为该2家公司办理抵扣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期间,钟喜成交给蔡克天12万元代办费用,蔡克天留下4万元,将8万元交给吕大鹏,吕大鹏留下4万元,剩下4万元交给陈济华作为代办注册公司的费用。
被告人钟喜成委托被告人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伍英南及陈某、卞某、黄某等人负责抵扣税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作,约定:由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伍英南、陈某、卞某、黄某等人分别为金升公司、金兴伦公司等19家工具公司代理记账并申领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利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项发票抵扣上述公司税款;其中吕大鹏、蔡克天按洋浦宏展实业有限公司和洋浦金钻实业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开票金额的0.1%收取分成,再按每家公司5千元/月的报酬支付给陈济华;钟喜成等人则按每家公司2千元/月的标准支付给伍英南、陈某、卞某、黄某等人酬金。其中,钟喜成利用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期间,钟喜成按分成约定付给吕大鹏共60万元,吕大鹏将该笔款项交给蔡克天,并明确告知该笔费用来源于钟喜成。2015年初,因税务部门停止申领黄金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钟喜成的上述开票公司停止开票活动,吕大鹏从蔡克天处取走部分款项。
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利用被告人钟喜成注册成立的上述19家公司,挂靠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深圳会员单位,以海南公司名义将资金打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结算账户,再将黄金转卖套现,以“票货分离”的形式循环买卖黄金,不断套取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寄给被告人钟喜成、赵松溪,由被告人伍英南、陈济华及卞某、陈某、黄某等人到国税部门将发票认证、抵扣、申领海南工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通过邮箱、QQ和传真等方式将下游接受虚开单位的客户信息传送给钟喜成、赵松溪等人,钟喜成、赵松溪等人在没有真实黄金交易的情况下,指令伍英南、陈济华、卞某、陈某和黄某等人使用19家海南工具公司虚开黄金品名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张庆泽”等人通过网银操作海南工具公司账户,将下游接受虚开客户打入海南工具公司的资金,通过深圳圣诺丰贸易有限公司等67家工具公司在深圳工行等6家银行开立的账户回流给接受虚开发票的客户。后钟喜成、赵松溪再将虚开的发票交给(或邮寄)“张庆泽”“黄创忠”“刘益铭”“小周”等人。案发后,钟喜成、赵松溪等人已将部分工具公司的开票工具、财务资料销毁。
综上,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钟喜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利用金升公司、金兴伦公司19家海南工具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9XXXXXXXX.46元,税款2466778770.1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1098277196.36元;被告人赵松溪参与利用金升公司、金兴伦公司、富日金公司、兆今公司、金丰通公司、高陆公司、元乐公司、三晶公司、恒功公司、佳企公司、鑫宝公司、铭辉公司、科易公司、和力公司、同格公司、文同公司、鑫金致公司等1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2XXXX****.58元,税款2216407702.6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82463390.30元;被告人吕大鹏、陈济华、蔡克天参与利用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23142051.88元,税款250371067.4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115813806.05元;被告人伍英南参与利用恒功公司、佳企公司、铭辉公司、鑫宝公司、和力公司、科易公司、金兴伦公司、富日金公司、兆今公司、高陆公司1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982354955.5元,税款1159829356.25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470580229.3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克天亲属代其向海南省公安厅退缴赃款22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吕大鹏亲属代其向海南省公安厅退缴赃款30万元,2019年3月27日,吕大鹏的亲属代其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缴赃款7.1万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济华的亲属代其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缴赃款5万元。
二、被告人钟永强、伍英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钟永强使用海南旭羽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海南君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挂靠上海黄金交易所的深圳会员单位,述2家公司的名义将资金打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结算账户,再将黄金转卖套现,以“票货分离”的形式循环买卖黄金,不断套取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伍英南等人到国税部门将发票认证、抵扣、申领海南工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钟永强在没有真实黄金交易的情况下,指令伍英南等人使用上述2家公司对外虚开黄金品名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钟永强还使用海南兴茂盛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蓝图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金永发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套用他人公司的海关进口缴款书,向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进项税款。
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计,被告人钟永强伙同伍英南利用5家海南工具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9041021.13元,税款为75416216.74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1696610.12元。
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司印章、电脑、发票打印机、车辆、手机等物证;开票信息截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贵金属交易合同、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卞某、陈某、黄某、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喜成、赵松溪、伍英南、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钟永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扣押的赃款赃物清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喜成、钟永强、赵松溪、伍英南、陈济华、吕大鹏、蔡克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注册成立工具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利用工具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钟喜成利用19家工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1098277196.36元;被告人赵松溪参与实施利用金升公司、金兴伦公司、富日金公司、兆今公司、金丰通公司、高陆公司、元乐公司、三晶公司、恒功公司、佳企公司、鑫宝公司、铭辉公司、科易公司、和力公司、同格公司、文同公司、鑫金致公司等17家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82463390.30元;被告人吕大鹏、陈济华、蔡克天参与实施利用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115813806.05元;被告人伍英南参与实施利用被告人钟喜成成立的恒功公司、佳企公司、铭辉公司、鑫宝公司、和力公司、科易公司、金兴伦公司、富日金公司、兆今公司、高陆公司10家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470580229.33元,参与实施利用被告人钟永强的旭羽公司、君亿公司、兴茂盛业公司、蓝图高科公司、金永发公司5家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11696610.1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82276839.45元;被告人钟永强利用旭羽公司、君亿公司、兴茂盛业公司、蓝图高科公司、金永发公司作为工具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1696610.12元。上述七名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喜成成立工具公司并指使被告人伍英南、陈济华等人利用虚开的黄金发票进项发票认证抵扣税款、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永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虚开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的海关进口缴款书、代理进口协议书等材料,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松溪、陈济华、吕大鹏、蔡克天受被告人钟喜成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伍英南分别受被告人钟喜成、钟永强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起协助作用,均属于从犯,可在各自的犯罪数额中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吕大鹏通过亲属退缴赃款37.1万元,被告人蔡克天通过亲属退缴赃款22万元,被告人陈济华通过亲属退缴赃款5万元,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情节,对被告人吕大鹏、蔡克天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松溪、伍英南、陈济华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喜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松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永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3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英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吕大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蔡克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从被告人伍英南处扣押的电脑主机5台、发票打印机1部,从陈济华处扣押的银行卡1张,电子支付密码器1个,华为手机、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针式打印机1台,移动U盘1个;从被告人赵松溪处扣押的手机三部(iPhone手机1部、NOKIA手机2部),从被告人钟喜成处扣押的NOKIA手机3部;均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从被告人赵松溪处扣押的本田小轿车1辆(车牌号为×××、车辆识别号LHGTF3853E8007066),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松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坎坡支行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360.53元及其孳息,从被告人钟喜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蔡克天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蔡克天向海南省公安厅退缴的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吕大鹏向海南省公安厅退缴的人民币30万元、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缴的人民币7.1万元,被告人陈济华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陈济华处扣押的道奇酷威越野车1辆(车牌号为×××)变价所得款项折缴罚金,上缴国库。其他扣押在案的工商资料、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发票、记账凭证、存款对账明细、专用发票汇总表、合同等,由扣押机关海南省公安厅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喜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税额。1.一审判决仅依据《进项、销项抵扣明细表》认定抵扣税款的金额,税务机关未出示相关的基础资料,亦未经过司法审计。2.应查清十九家工具公司、受票单位补缴、追缴和退赔的税款数额,在本案致使国家税款损失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二、钟喜成在共同犯罪中为帮助犯,应从轻量刑。1.十九家公司开具的被用于税务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未予调取,无法核实增值税票是否系十九家公司开具。2.受票单位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涉案公司开具的品名为“黄金”的增值税发票,可能存在其他犯罪团伙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变造,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钟喜成设立十九家工具公司虚开票的行为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帮助行为。三、一审判决认为钟喜成不具有立功表现,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海南省国税局出具的琼国税函【2017】191号复函,钟喜成对相关人员的检举已经国税局调查核实,部分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应当认定其立功。四、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在犯罪金额大幅降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与发回重审的原审判决量刑一致,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钟喜成从轻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松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对赵松溪实际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数额认定错误。陈某、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赵松溪未参与海南元乐公司、海南文同公司、海南同格公司、海南高陆公司、海南三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赵松溪的犯罪数额。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一审判决较前一判决所认定涉税金额减少超过一半,且已认定赵松溪未参与洋浦金钻公司与洋浦宏展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将该两家公司的涉税金额从赵松溪的犯罪金额予以扣除,但在量刑上却未予从轻处罚。2.赵松溪作为从犯,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仅是作出罪轻的辩解,不存在翻供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松溪改判八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济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量刑畸重。1.案涉幕后老板未被抓获归案。2.对陈济华的量刑应轻于吕大鹏、蔡克天。吕大鹏、蔡克天是陈济华与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桥梁,其二人作用、地位应在陈济华之上。吕大鹏、蔡克天按照开票金额的0.1%比例提成,吕大鹏再按每月每家公司5000元的付费标准给陈济华发放劳动报酬,就非法获利而言也无法相提并论。3.陈济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4.陈济华与陈某、卞某、黄某等人地位、工作性质、记账流程、工作范围均基本相同,且陈济华还签订有正规的劳务合同,涉案税额金额也相较最低,但司法机关却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二、陈济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认识。1.陈济华提供的仅是代理服务,与其他公司有真实业务。2.陈济华为吕大鹏介绍的洋浦金钻公司、洋浦宏展公司进行注册、代理记账和领票等业务时,对方所提供手续、资料齐全,其并不知道上述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三、一审判决不支持陈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同步审讯录像,以核实非法取证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济华五年左右有期徒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大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吕大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钟喜成与吕大鹏商定由吕大鹏帮助其在洋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仅有钟喜成在侦查阶段中的某一次供述可查,且与钟喜成在庭审中对虚开发票一事不知情的陈述矛盾,也没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2.吕大鹏主观上没有协助钟喜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协助其虚开发票的行为,二人没有达成共谋,不存在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吕大鹏并不知道钟喜成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清楚涉案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核实涉案公司是否真实经营的义务,所开具发票均经过防伪税控系统审核通过。吕大鹏没有参与钟喜成虚开发票的任何环节或提供任何协助,其仅是介绍陈济华给钟喜成,偶尔传递信息。二、吕大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钟喜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并作出承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实际收受的34万元不是好处费不是提成而是受贿款。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较前一判决数额减少一半,吕大鹏家属积极退缴赃款7.1万元,但均未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克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蔡克天伙同钟喜成、吕大鹏利用洋浦宏展公司和洋浦金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钟喜成、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的供述证实蔡克天介绍钟喜成与吕大鹏认识,目的是让吕大鹏帮助钟喜成在洋浦成立公司,其对钟喜成虚开黄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不知情,对于钟喜成、吕大鹏、陈济华之间关于按开票金额的0.1%比例分成的合意亦不知情。2.蔡克天客观上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与钟喜成达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合意。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蔡克天成立自首错误。蔡克天于2015年12月1日被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对其与钟喜成、吕大鹏的经济往来情况、介绍认识情况均作了如实供述。2.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根据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审理并适用认罪认罚相关规定。3.蔡克天系从犯,且具有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蔡克天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英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伍英南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其作为海口金旭宸财务服务公司的负责人,与钟喜成签订了口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仅是财务代理中介。钟喜成、钟永强注册公司并提供材料,海口金旭宸财务服务公司再去开票,从中收取代理费,该公司也为市面上其他公司做财务代理,按照行情领取报酬。对于钟喜成、钟永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不知情,无从得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亦从未就此进行过合谋。其只是按照钟喜成、钟永强的要求做事,不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永强为口头上诉,二审期间其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钟喜成、赵松溪及其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意见
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在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抵扣明细表、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交易明细等书证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以及各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无不当。19家工具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是钟喜成等人用以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而成立,19家工具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追缴、补缴、退赔的税款,19家工具公司在运营中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负等费用,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潘某所述赵松溪帮钟喜成注册成立元乐公司、三晶公司的证言;唐宝燕、林冠标所述高陆公司的老板是钟喜成和赵松溪的证言;赵松溪称其在海南找中介公司代理注册了同格公司、文同公司等并找到伍英南为同格公司、文同公司等开票、做账、报税、抵扣税款。元乐公司、三晶公司由陈某、黄某做账。其负责接收进项票,交给财务人员认证并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钟喜成将受票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其发给财务人员,有时钟喜成直接将信息发给黄某、陈某等人的供述;伍英南称其将网银U盾交给赵松溪,按赵松溪要求邮寄公司开票资料含高陆公司的供述;以及钟喜成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赵松溪受钟喜成指使,实施了元乐公司、三晶公司、同格公司、文同公司、高陆公司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注册公司、寻找会计人员、联络、邮寄等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赵松溪在一审当庭推翻这部分事实的有罪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并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其是否与某个财务人员当面对接仅表明其在某一环节、某一事实的参与程度,而陈某、黄某的证言无法直接得出赵松溪没有参与犯罪的结论,且与上述证据相悖。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关于上诉人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伍英南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及故意。经查,吕大鹏、蔡克天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应当有相当程度地认识与了解,其本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平稳安全运行,在预防、打击涉税犯罪方面发挥自身的作用。而本案中,根据钟喜成、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的供述及在案的书证等可知,蔡克天介绍吕大鹏给钟喜成认识,目的在于帮助钟喜成在洋浦注册、代办公司并进行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等业务。钟喜成与吕大鹏约定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0.1%作为好处费,吕大鹏后找到陈济华代办注册黄金、珠宝类开票公司及进行开票、抵扣税款等业务。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实际也分得了所收取费用。吕大鹏在供述中明确称其从未见过两家公司开展过业务,没有见过真实交易过程和黄金货物加工场所、经营场所,洋浦宏展公司、洋浦金钻公司是空壳公司。陈济华供述称其通过伪造注册资料成立洋浦宏展公司、洋浦金钻公司,负责开票、制作虚假出库单等,其明知两家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员工、没有真实办公地点,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蔡克天还供述称在两家公司成立后仅半年申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就达3亿元。证据共同反映出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在明知涉案公司为空壳公司,并无真实黄金贸易及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帮助钟喜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并从中抽取点数分成,能够证实钟喜成、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主观上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钟喜成、钟永强、赵松溪、伍英南的供述,伍英权、唐宝燕、林冠标等人的证言,及在案的其他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伍英南明知钟喜成、钟永强的涉案公司没有真实黄金交易,其仍积极参与、帮助钟喜成、钟永强操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陈济华、伍英南辩称其与钟喜成、钟永强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足以抗辩。综上,钟喜成、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伍英南具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代办注册公司、领票、报税等帮助行为,且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属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之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理,上述被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关于六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综合已查明的各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部分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如实供述等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各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一审法院对钟喜成是否构成立功向有关单位进行了核实,认为其不构成立功的认定并无不当。钟喜成成立工具公司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称其是帮助犯与在案的证据、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犯罪团伙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变造的事实。赵松溪在庭审中部分地推翻原在侦查阶段供认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陈某、卞某、黄某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陈济华犯罪的成立及其量刑。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关于上诉人吕大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罪名应为受贿罪的意见,上诉人陈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以及上诉人蔡克天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一审判决已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说理、辩驳,本院予以认可,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钟喜成、赵松溪、吕大鹏、蔡克天、陈济华、伍英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斯霞
审判员 王晓祯
审判员 吴向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倩倩
书记员 杜琪琪
案件相关增值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47号)规定:“二、关于黄金交易的有关征税规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注册登记的会员以及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登记备案的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进行的标准黄金产品交易并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未发生实物交割的,由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按实际成交价格向黄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免征增值税;如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对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标准黄金实物交割’是指:会员单位或客户将在黄金交易所已成交的黄金从黄金交易所指定的金库提取黄金的行为。
2.黄金交易所交易环节发生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应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金买卖双方按规定报价方式所成交的价格,不包括交易费、仓储费等费用。为准确计算所提黄金的实际成交价格,黄金交易所应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3.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黄金交易所开业初期,对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应按本单位的黄金实际使用量从黄金交易所的指定金库提取黄金。对没有按本单位黄金实际使用量而从黄金交易所指定金库多提取的黄金,不得再向黄金交易所指定的金库存入黄金进行交易,包括黄金交易所开业之前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统)在本单位的库存黄金。
4.黄金交易所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5.对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的,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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