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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发布于 2025-12-09 16:06:03 作者: 梅曼丽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成为合法企业的第一步。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有完成这个过程,你的企业才能够合法地运营。接下来,主页带你了解回扣款项怎么做账,做好相应的准备,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希望可以帮你解决现在所面临的一些难题。

自从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以来,对于受贿罪而言,钱款去向除了追赃挽损、固定证据需要外,已经不具有构成要件意义,也就是说,只要领导一方拿了钱,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定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钱款去向关系罪与非罪

但这个在受贿罪中的常识,却并不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状中,就已经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从该罪的罪状就可以看出,对于该罪而言,收受的贿赂去向影响罪与非罪,只有据为己有了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单位所有的,并不构成本罪。

在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尤其是企业的实控人、高管收取贿赂入账或者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当前的共识也是不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处理。

例如2024年10月31日刊发于《人民法院报》的《商业回扣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一文对此进行了详细阐释。“单位或个人以明示方式收受回扣,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案例一中,张某经营饭店,以明示方式接受啤酒公司给予的回扣,双方所订立合同是有效合同,接受回扣亦不构成犯罪。案例二中,孙某向甲公司上缴的100万元不构成犯罪,仅对孙某侵吞的400万元才存在有无必要定罪的问题。主要原因是:

第一,市场交易习惯层面,经营者以明示方式支付或接受回扣,是公司、企业间让利的市场行为,客观上可降低经营成本,以明示方式进行亦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前置法规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双方应当如实入账,明确了该种行为的合法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亦规定,行政监管层面对单位或个人收受回扣以受贿论的前提是账外暗中收受。

第三,刑法评价层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收受回扣以受贿论均要求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即账外暗中收受。此外,因刑法未设置‘非国有单位受贿罪’,民营公司、企业即使收受回扣未如实记账,亦难以认定为受贿类犯罪。”

二、反思长期以来学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与受贿罪等量齐观的做法是否正确

学界众多主流学者,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等量齐观。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93页。

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张明楷

《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4、976页。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

周光权

《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5页。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损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行为,而执意实施。

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法分则的体系位置来看,该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大类罪下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小类罪中。市场经济本质就是个人和组织根据市场规律来组织生产和分配,市场才是生产和分配的根本力量。支配市场中的组织和个人的力量基本就是金钱驱动,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根本不同。质言之,对于市场中的公司和公司中的个人而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进入市场就是奔着盈利挣钱去的,只要他们的行为是市场博弈中对各方没有损失,甚至是一种市场行为,就不能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出发考虑问题:毕竟,他们不是去当公务员、也没有国家公权力在手。只要该所谓的“职务行为”有利于公司经营,有什么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可言?

就拿收回扣来说,只要收取的供销商的回扣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了,实际上就是一种与供销商平等协商分配利益的市场行为。从《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公司高管收取回扣、佣金归公司所有的,既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可能构成犯罪。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释义,公司(特指“非国有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收取的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公司所有的,不构成犯罪

当前开始反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益的新观点层出不穷,也更符合正确解释该罪的功能。

陈金林

民营企业内部犯罪的治理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突破及其司法展开,

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所在单位的财产:

通常情形下,民营企业内部犯罪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而民营企业的产权原则上归股东所有,因此,民营企业内部犯罪原则上是股东与企业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问题……只要企业不因内部犯罪而破产,这些犯罪行为就只会损害股东利益,就只是企业内部的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益并非“职务廉洁性”“自由竞争”这类模糊的集体法益,而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利益。其法益侵犯路径是,因存在贿赂,单位的工作人员未以足够高的价格出售商品、服务,或未以足够低的价格购买产品、服务,导致该单位遭受财产损失。民营企业其他内部犯罪的法益,是民营企业因职务侵占、挪用、经营同类营业等行为而受侵犯或威胁的财产利益,而不是也不包括以各种意义上的集体概念为主体的宏大概念,如“法治经济”“财经管理制度”“忠实义务”等。

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从《违反公司法的决定》移到《刑法》“侵犯财产罪”之中……体系地位的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两个罪名的属性,表明其法益不再是公司管理制度,而是单位的财产……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安置在“侵犯财产罪”中,实际上是对民营企业产权的承认。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相比,民营企业其他内部犯罪侵犯的法益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因而,可以得出所有民营企业内部犯罪都是“内部”问题的结论。

刘艳红

《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

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企业财产:

在具体内容的修改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和修改的原有罪名,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不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自由或者权利……第四,维护产权安全。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对于涉企业产权安全领域的犯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一是对于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加大惩处力度,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作了提升。

李本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法论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117页-118页。

关注领域不同&社会发展原因:

我国现在的贿赂犯罪立法明显区分了公职贿赂与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不可能存在狭义上的商业贿赂犯罪……归结起来说: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在与公职贿赂犯罪相对的意义上使用;商业贿赂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就决定了在计划经济时代没有商业贿赂存在的社会基础;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商业贿赂犯罪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立法演进。

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即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与“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囊括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范围之前,典型的商业贿赂发生在公司、企业的商业交往过程之中。针对这一部分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问题,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司、企业人员的廉洁性。然而,无论是单一客体说,还是复杂客体说,多数学者认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是所有商业贿赂犯罪侵害的共同法益。

新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益的解读,较传统观点更有利于匡正该罪的适用范围:例如,根据新的法益理解,对于公司实控人、高管收取回扣后入账归公司占有或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成本的,就不可能侵犯公司的财产权益;作为本公司降本增效的手段,也不可能伤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将收取的钱款据为己有的,才既会侵害公司的财产利益,又会导致暗箱操作的不公平竞争。

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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