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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中雇主投保的意外险保险理赔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

发布于 2026-01-19 08:00:03 作者: 让珺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通过注册公司,你可以获得法律保护,让你的企业更加正式和专业。下面,跟着主页一起了解下雇主险可以做账吗的信息,希望可以帮你解决你现在所苦恼的问题。

劳务关系中雇主投保的意外险保险理赔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

劳务关系中,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意外保险的情形日益增多。雇员提供劳务遭受损害时,可依据《民法典》第1192第1款的规定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雇主能否要求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抵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雇员获得的保险金可以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的意外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作为利他合同,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险,并将受益人指定为雇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其目的在于以保险公司向雇员支付的保险金,代替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从而分担自己的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雇员的福利。

尽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雇主不是团体意外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责任。并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根据损害补偿原则,对受害人而言,不管赔偿的主体是谁,赔偿方式如何,只要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弥补即可,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再支持其获得多次赔偿。支持抵扣说可以让雇主合理分担用工风险,直接提高了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积极性,同时也保护了雇员的利益,属于“双赢”。

案例来源:(2020)豫08终3329号

生效判决认为:

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其分担责任风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尽管雇主不是团体意外险的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

本案中,周某、运达公司出资投保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在分散因雇员遭受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确保雇员及时获得赔偿。在承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向受害人亲属等赔付50万元保险金之前,周某、运达公司已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了自己义务,赔偿了989,024.36元。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害已依法得到完全弥补,其权益已得到维护和实现。鉴于此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应当将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理赔的50万元保险金返还给运达公司、周某,以弥补运达公司、周某的经济负担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20)京03民终13189号

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焦点二,应从杨某为李某投保的目的、杨某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本案行业特征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在李某驾车发生人身损害或死亡时,杨某作为雇主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较高风险。杨某为李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为避免或减轻意外事件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风险,故该保险自其产生之初就与损失赔偿密切相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当雇员发生死亡、残疾等情况时,雇主可能要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损失,雇主为分散或转移风险作为投保人,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雇主负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雇主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应扣除。具体到本案而言,杨某为其雇员李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现李某的法定受益人基于上述保险获得赔偿,理赔款应当冲抵杨某应承担的雇主责任。

最后,从保险的性质结合杨某雇佣李某所从事的行业来看,杨某为李某所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并非强制险,该险种是针对杨某雇佣李某所从事的行业的保障措施。在驾驶员发生人身损害或死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在该行业的雇佣关系里,若将雇主给雇员投保的与劳务危险性相关的保险赔偿视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则雇主为降低经济损失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实现。

基于上述分析,李某家属因杨某为李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抵扣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若允许雇员所得保险金用以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不应支持抵扣。

该观点认为,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即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按所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之所以适用这一原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款的获得,并不属于额外利益。法律鼓励雇主为从事危险工作的雇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雇员提供更多的保障,如果允许雇主可以通过为雇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则使得该保险丧失了其原本的保险目的。为切实保障雇员的合法利益,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雇主不可变相获取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应允许雇主在雇员获取保险金范围内进行免责。

案例来源:(2020)苏民再32号

生效判决认为:

沈某认可其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故其与新波厂之间为劳务关系。沈某在为新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新波厂应对沈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双方对于沈某的损失合计为120893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新波厂承担赔偿责任时,该金额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7万元理赔款。

对此,本院认为,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新波厂作为雇主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沈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理赔后,新波厂可以将该理赔款在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22)闽09民终292号

生效判决认为:

(二)黄某获得的保险金应否抵扣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团体保险则通常是由雇主提供的免费的健康保险或者失能保险,一般是作为员工受雇状态下的附加福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上述福利功能和人身险特质决定了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亦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为黄某本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抵扣事由的情况下,即便某甲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其自身经营风险,其也不能主张以黄某获得的保险金抵扣其赔偿责任。如允许直接抵扣,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显然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法律分析:

一、保险法并未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从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来看,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对2002年保险法第61条原文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增设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指出,这源于“旧保险法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雇主将上述保险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资金给付劳动者,以此变相逃避雇主责任,甚至克扣保险金并因此获利”。

可见,立法初衷是为切实保护雇员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二、劳务关系中雇主没有为雇员购买社保和意外伤害险的法定责任

劳动关系案件中支持“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其他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并无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由于雇佣关系中由于雇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短期、临时的,雇主为雇员购买意外险的目的,是为分担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雇员的福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因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赔偿救济,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将会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也支持劳务关系中雇主可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抵扣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翟某某诉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0-2-200-001)裁判要旨明确:“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小结: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允许雇主以为雇员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抵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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