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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某某支行与海南某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发布于 2026-02-27 09:30:03 作者: 巫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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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为便于表述、理解,笔者对有些部分的文字进行了必要的精简,特此说明。

裁判点睛:

①民法典实施前,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均须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即须履行双重决议程序,且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关决议作出后,还需通知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②相对人要重点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而不仅仅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决议。这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最大的区别。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简称某某银行珠江支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某某公司】

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因与海南某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判决。

【一审裁判】

海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海南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珠江支行存质字YC-003号《存单质押合同》无效;2.判令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将14600万元返还给海南某某公司,并向海南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略);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承担。

一审查明:海南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设立,其为北京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1公司拥有北京某某公司51%的股权。10月18日,某1公司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公告海南某某公司成立,并将海南某某公司详细的工商信息进行披露。10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将14600万元支付到海南某某公司账户。海南某某公司于当日做了1460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储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支行(简称广州某某中大支行),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

2019年10月28日,海南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珠江支行存质字YC-003号《存单质押合同》,将上述1460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为某3公司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珠江支行信审银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签约时,法定代表人王某祥为海南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其在《存单质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海南某某公司印章。同时,海南某某公司还向银行方提交了其股东即北京某某公司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东决议等相关资料。10月29日,海南某某公司将另外一笔15000万元以同样的方式质押给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为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与某3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

2020年10月28日、29日,因某3公司向某某银行珠江支行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某3公司未向银行交存票款,某某银行珠江支行行使质押权,划扣了海南某某公司上述质押的14600万元和15000万元。海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祥出具了《关于海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29600万元及170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情况的说明》,明确上述存单质押行为完全系其个人操纵公司实施的。

某1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共7家(不含年中注销的公司),分别为: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北京某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公司基本情况:某1公司下设子公司7家,分别为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北京某某公司和南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8日,XX会计师事务所向某1公司出具《关于对南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北京某某公司在广州某某中大支行存放的银行存款29600万元,已收到银行询证函回函确认上述余额,但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认上述银行存款是否受到限制。2020年4月30日,某1公司收到广西证监局下发的《关注函》(桂证监函〔2020〕230号),要求某1公司答复北京某某公司在广州某某中大支行的银行存款2960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2020年5月23日,某1公司发布《关于对广西证监局〈关于对南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报监管关注的函〉回复的公告》,称经核查,发现上述29600万元已经质押给了某某银行珠江支行。

2020年5月30日,某1公司再次发布《南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以及《关于南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有关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之公告,称某1公司存在子公司违规担保事项,涉嫌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13.3.1条及13.3.2条规定之情形,根据该规则第13.3.4条之规定,可能触发“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相应情形。2020年6月2日,某1公司再次发布《南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提示公告》,提示某1公司股票因本案子公司的违规对外担保,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2020年7月1日,某1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称某1公司股票因海南某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即ST)。广西证监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1公司、王某祥及其他案外人作出处罚:一、对某1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二、对王某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该决定书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行为,王某祥在该担保事项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市公司应承担信息披露不实的后果,不能以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为由免责;王某祥虽不在某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内,但其违规操控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并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且隐瞒该事项直接导致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除广西证监局就信息披露不实对某1公司、王某祥作出的上述处罚外,目前无证据表明王某祥受到其他处理。海南某某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某1公司另外起诉王某祥的民事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某1公司请求:判令王某祥向某1公司支付17000万元及其利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某1公司称202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在收到王某祥支付的17000万元当日,王某祥再次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将北京某某公司的17000万元支付给海南某某公司,成为海南某某公司的定期存款,存储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存期六个月。同时,王某祥操控海南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将17000万元存单质押给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王某祥作为某1公司的股东,同时是北京某某公司占股49%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海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利用管理公司之便,滥用公司股东及高管权利,将海南某某公司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致使某1公司及海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某某公司称目前未对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海南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权利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其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某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而本案中,海南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其重大事项由其执行董事、股东会决策,且未明确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行为应由股东还是执行董事决议,因此海南某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均有权决议该事项。至于海南某某公司主张根据《120号文》有关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其某1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20号文》第一条第(七)点规定“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披露义务”,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是由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而非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且本案担保人海南某某公司亦非上市公司子公司,而是其孙公司。

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即便海南某某公司是北京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亦无须某1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应由海南某某公司股东或执行董事作出决议。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通知某1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则属于其内部问题,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无关。此外,本案中不存在上市公司某1公司通过公告或其它规章制度等方式控制二级子公司即海南某某公司的情况,某1公司未建立对海南某某公司直接控制并对外公示的管理机制,海南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规定相关事项须经某1公司决策。故海南某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

由于在签署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时,海南某某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某公司已作出同意质押的股东决议,且该决议未载明须另经上市公司某1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同意;海南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祥代表海南某某公司签署《存单质押合同》时向银行方出示了该股东决议,并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海南某某公司印章。这说明对银行方而言,海南某某公司签署《存单质押合同》已获充分有效授权,意思表示真实。同时,银行方除审查了海南某某公司股东决议外,还在王某祥到广州某某中大支行现场办理案涉业务时,查验其身份资料,核实公司印鉴,并保存有相关开户影像材料。

对于主债务人某3公司的企业主体状况、资信、案涉交易信息的披露等一系列情况的关注,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在其答辩意见第四、第五点中已作出详细阐述,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另外,即便考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有关规定,海南某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某1公司当时公开披露的信息。综上,银行方已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至于海南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3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由于该公司与本案纠纷虽有牵连,但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故海南某某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海南某某公司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取广西证监局处理某1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由于海南某某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海南某某公司主张其签约行为违反上市公司内部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其所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某1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第六节“股东变动及股东情况”中载明某1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和海南某某公司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即某1公司持有北京某某公司51%股权,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海南某某公司100%股权。第十二节“财务报告”中披露了包括海南某某公司在内的纳税主体及所得税税率。《2020年年度报告》亦于“释义”“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重要事项”“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财务报告”等章节中多次披露海南某某公司作为某1公司孙公司的相关情况。

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15号),认定某1公司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及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关于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海南某某公司属某1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现行法律虽未对“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予以明确定义,但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397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556号)等相关规定可知,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董事、协议或其他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控制并可影响回报的公司均属于控股子公司,并不局限于上市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子公司。本案中,某1公司持有北京某某公司51%股权,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海南某某公司100%股权,即某1公司能够通过所持股份控制海南某某公司。

且某1公司已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对外披露北京某某公司设立海南某某公司一事,其虽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的“子公司经营情况”项下直接记载包括海南某某公司在内的二级子公司经营情况,但在其他章节多次载明海南某某公司作为二级子公司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项下披露了某1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及海南某某公司三者的股权控制关系。因此,海南某某公司属实质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某某银行珠江支行通过查阅上述年度报告或临时公告,理应能够知晓海南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海南某某公司系某1公司孙公司为由,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并非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未审慎审查案涉质押担保是否经某1公司决议程序,并非善意相对人。《120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第一条第(七)项规定:“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对此,《120号文的说明》进一步明确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先提请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再召开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8.3.4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8.3.11条规定:“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司应当比照执行上述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第五条规定:“……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资金往来适用本《通知》规定。”

为防范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不仅要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还应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台的上述行政监管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双审议程序。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亦须受《120号文》的规制。本案中,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除经北京某某公司同意决议外,还须由某1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作出适格决议,海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祥才能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签订担保合同。而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亦应根据某1公司的适格决议,对海南某某公司案涉质押担保的授权外观进行审查。

但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在签订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时对某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显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质押担保不能视为某1公司及其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存单质押合同》应为无效,海南某某公司无须承担案涉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已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属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海南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质押担保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虽然海南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作为担保人,未依法依规将案涉质押担保提交某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而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在接受海南某某公司担保时,虽审查了其股东北京某某公司的股东决议,但未根据法律、行政监管规定审核某1公司审议程序,双方对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定海南某某公司承担某3公司在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某银行珠江支行自行承担未能收回款项二分之一的责任。

鉴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已实际扣划海南某某公司提供的质押款项14600万元,二审法院判令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向海南某某公司返还已扣划款项的二分之一,即7300万元,并以7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29日(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划扣质押款项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至于海南某某公司请求对2020年10月27日《承诺函》上海南某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该《承诺函》待证目的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故二审法院对海南某某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海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某某公司返还7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略);三、驳回海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某1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某1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所属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某1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2012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其设立形式包括:(一)公司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控股50%,或未达到50%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第四十四条规定:“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一)出现下列担保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再以子公司股东决定(股东会)的形式做出:……8、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事项。”

还查明:案涉质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南某某公司是否系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二、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海南某某公司是否系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意定限制问题,需要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作为前提条件。对此,海南某某公司认为,某1公司持有北京某某公司51%股权,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海南某某公司100%股权,某1公司通过对北京某某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能直接决定海南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人选;在案涉担保发生前,某1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披露《关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不仅明确北京某某公司是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而且披露海南某某公司是北京某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主张在案涉担保发生时,某1公司并未将海南某某公司视为其控股子公司,对海南某某公司疏于管理。

本院认为,某1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556号)第18.1条关于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义,上市公司持有其50%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案涉担保发生时,某1公司公开披露的《子公司管理制度》第二条,对于子公司的定义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一致。某1公司持有北京某某公司51%股权,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海南某某公司100%股权,虽然从股权结构来看,海南某某公司系某1公司的二层子公司,但某1公司能够通过所持股份实现对海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

2019年10月18日,某1公司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不仅明确北京某某公司是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而且披露海南某某公司是北京某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1公司的《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在多个章节多次载明海南某某公司作为二级子公司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项下披露了某1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及海南某某公司三者的股权控制关系。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认定某1公司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及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总之,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应简单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管理方式进行判断,二审判决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中关于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义,结合某1公司相关披露情况,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属某1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并无不当。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关于某1公司并未将海南某某公司视为其上市公司体系内公司加以控制和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仅约束上市公司并不约束银行金融机构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019年10月18日,某1公司公开披露海南某某公司成立,而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当时有效的《120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条第七项规定:“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上市部下发的《120号文的说明》进一步明确,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先提请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再召开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120号文》系中国证监会以及原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文对象是“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然要受《120号文》的约束。

据此,民法典实施前,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均须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即须履行双重决议程序,且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关决议作出后,还需通知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对人要重点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而不仅仅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决议。这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最大的区别。总之,就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不仅应审查相对人是否进行了双重决议审查,关键还在于决议是否进行了公开披露,只要公开披露了决议信息,原则就不存在违规担保之虞。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严格要求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强化相对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义务,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

本案中,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接受案涉质押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质人系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据此审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双重决议,且已依法披露。但是,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既未审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系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亦未审查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更未审查某1公司是否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公司决议程序的信息。根据《九民会纪要》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海南某某公司无须承担案涉质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有关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后,虽然海南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20号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分别对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某1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未经该公司批准,所属子公司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海南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违反监管要求以及某1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未依法依规将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提交某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某1公司亦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某1公司存在子公司违规担保事项,某1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风险警示,且广西证监局认定某1公司存在隐瞒违规担保事项、信息披露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海南某某公司对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主张自身并无过错,缺乏事实根据。《九民会纪要》第20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因此,海南某某公司仍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而言,如上所述,其接受案涉质押担保时,仅审查了海南某某公司的股东决议,未根据行政监管规定审核某1公司审议程序,更未审查某1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当时有效的《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据此酌定海南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人某3公司就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某银行珠江支行自行承担未能收回款项二分之一的责任,于法有据。

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主张海南某某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海南某某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应全额返还扣划的质押款项,理由均不成立。对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海南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至于海南某某公司申请对2020年10月27日《承诺函》上海南某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张某颖名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全部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该《承诺函》系伪造,案涉质押担保系违规担保,某某银行珠江支行系恶意等的问题。本院已认定案涉质押担保系违规担保,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且对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应当以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签订时为判断时点,而《承诺函》是之后出具的,该待证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海南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海南某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提交案涉担保以及贷款的审查文件、《广州银行单位客户尽职调查表》中的《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表》、2020年5月18日海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授信机构版)》《询证函业务备查登记簿》。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海南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74号民事判决。

【律师解析】

显然,本案涉及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个问题也是本案判决结果的前提和基础,对这个问题的认定不同,必然影响判决结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有效,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无效。

一审法院主要认为,①权利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③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某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④海南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其重大事项由其执行董事、股东会决策,且未明确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行为应由股东还是执行董事决议,因此海南某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均有权决议该事项。

⑤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是由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而非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且本案担保人海南某某公司亦非上市公司子公司,而是其孙公司。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即便海南某某公司是北京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亦无须某1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应由海南某某公司股东或执行董事作出决议。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通知某1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则属于其内部问题,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无关。⑥银行方已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主要认为,①海南某某公司属某1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②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未审慎审查案涉质押担保是否经某1公司决议程序,并非善意相对人。

再审法院主要认为,①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意定限制问题,需要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作为前提条件。②总之,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应简单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管理方式进行判断,二审判决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中关于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义,结合某1公司相关披露情况,认定海南某某公司属某1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并无不当。

③《120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120号文的说明》进一步明确,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先提请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再召开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然要受《120号文》的约束。④民法典实施前,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均须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即须履行双重决议程序,且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关决议作出后,还需通知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⑤相对人要重点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而不仅仅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决议。这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最大的区别。⑥总之,就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不仅应审查相对人是否进行了双重决议审查,关键还在于决议是否进行了公开披露,只要公开披露了决议信息,原则就不存在违规担保之虞。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严格要求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强化相对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义务,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⑦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既未审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系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亦未审查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更未审查某1公司是否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公司决议程序的信息。故其并非善意相对人。

更进一步,关于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问题,其实,又牵扯到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案涉担保是否违反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监管规定、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及该银行是否系善意相对人等问题。

1.关于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很重要,也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后面的问题即案涉担保是否违反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监管规定的认定问题。对此,我们从再审法院的说理部分即可看出,即再审法院认为“海南某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意定限制问题,需要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作为前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南某某公司不是某1公司的子公司,而是孙公司。但该观点遭到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否定。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董事、协议或其他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控制并可影响回报的公司均属于控股子公司,并不局限于上市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子公司。某1公司持有北京某某公司51%股权,北京某某公司持有海南某某公司100%股权,即某1公司能够通过所持股份控制海南某某公司。另外,某1公司已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对外披露北京某某公司设立海南某某公司一事,在公司年报其他章节多次载明海南某某公司作为二级子公司的相关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项下披露了某1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及海南某某公司三者的股权控制关系。因此,海南某某公司属实质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采用的是穿透性审判思维,注重事实和实质,从实质意义上认定海南某某公司是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关于案涉担保是否违反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监管规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法律上存在很大不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对外提供担保,除需要遵守担保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如果违反,则可能影响其担保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阐述很清楚、透彻,即“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严格要求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强化相对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义务,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本案合同签订时《民法典》并未颁布施行,故依法不能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此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当时有《120号文》《120号文的说明》等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约束和规范。故海南某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相关的监管规定,案涉担保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比如,按照规定,案涉担保,需要经过北京某某公司同意决议以及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相应的决议,但本案的担保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3.关于某某银行珠江支行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及该银行是否系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某某银行珠江支行作为银行业专业的金融机构,对相关的银行业监管规定理应知悉,且《120号文》系证监会以及原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文对象是“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故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当然需要遵守和执行该监管规定。前已述及,民法典实施前,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均须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即须履行双重决议程序,且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关决议作出后,还需通知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对人要重点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而不仅仅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决议。

本案中,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在案涉《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前(时),既未审查海南某某公司是否系某1公司控股子公司,亦未审查上市公司某1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更未审查某1公司是否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公司决议程序的信息。故某某银行珠江支行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九民会纪要》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认定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

这个典型案例告诉我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法律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不知道二者的区别,则在合同签订等事务中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而不自知、埋下隐患。像本案,某银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当时双方可能都认为是有效的,但后来发生纠纷打官司、法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无效,大概率是超出银行方预料的。试想,如果银行方面当时做足法律功课,或许结果就不同了。所以,律师很重要,律师在法律风险预判、防范方面的价值,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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