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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说清楚各类型律师收入的计税方法

发布于 2026-06-13 10:12:04 作者: 潭千风

每一个创业者都有着创造一个独一无二的企业的梦想。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步就是注册公司。注册公司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但是它是必须的,因为它将为你的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和信誉。今天主页给大家带来有关行政性收费做账的内容,以下关于一文说清楚各类型律师收入的计税方法的观点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将律师的收入分为四类,分别是合伙人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的其他人员,我们按照此顺序逐一说明。

1.合伙人律师

合伙人律师或者出资律师,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税率。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计税收入 =(律所收入-税费-成本)×分配比例-扣除额;

(2)合伙人律师的工资不能作为成本扣除;

(3)合伙人律师的办案成本可以列支;

(4)出资律师不享有“30%无票扣除额”,故其办案成本费用需搜集发票等凭证在律师事务所层面办理税前扣除手续;

(5)出资律师在律协的培训费用应当列入事务所层面进行税前扣除。

2.雇员律师

雇员律师先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申报,如果有其他形式的“综合所得”,次年按“综合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均适用3%-45%的税率。

(1)雇员律师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由律师事务所每月预扣预缴,律师年底自行汇算清缴。雇员律师按自己全年取得的固定薪酬(包括底薪及固定金额奖金、津贴补贴)加上办案分成收入减去办案费用、律协培训费用、个人扣除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综合所得3%-4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45%)-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固定薪酬+全年办案分成收入-全年办案分成收×30%-律协培训费用-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

(2)该“30%”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说明该“30%”的扣除标准并不是一刀切,具体是由各地方来确定,但是各地方也都不统一,而且大部分地方文件已经废止,所以,最稳妥的做法就是凭票扣除文章最后附所能找到地方的文件规定,欢迎补充。

(3)办理案件支出30%扣除比例不是会计处理的依据,不能将30%比例计算的办理案件支出直接计入会计主营业务成本,且不得出现同时既据实列支办案费用又按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重复扣除情形,如果律所在做账时将雇员律师提供的部分费用做入成本费用,在申报合伙人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需进行纳税调增。

(4)全年固定工资收入:不包括办案分成,该部分不能扣减办案费用,也就是不得享受“30%无票扣除额”待遇。

(5)全年办案分成收入:与每个具体案件直接挂钩的收入分成,区别于奖金(奖金为年底根据律师综合表现发放,无法体现出与每个具体案件挂钩)。

(6)办案成本:指办案过程中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7)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包括减除费用6万元、五险一金支出(个人部分)、律师自己的专项扣除。

(8)雇员律师的办案成本不得重复列支。

3.兼职律师

兼职律师按照“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3%-45%的税率。

(1)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2)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4)纳税人同时从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的其他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的其他人员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40%的税率,次年按照个人综合所得3%-45%的税率汇算清缴。

(1)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20%-40%)-速算扣除数。

(2)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综合所得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根据公式多退少补。

现以实务中大多数的雇员律师的为例:

某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6%)雇员周律师,2024年1月份收到委托单位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16600元。根据律师事务所业绩考核管理办法,个人可取得分(提)成收入100000元。周律师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5000元,为方便计算,本月“五险一金”等专项扣除为2000元,本月可享受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假设该地区税务规定按照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确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实际的发票超过收入的30%,其他扣除项目暂不考虑。

申报方式申报表上填报“收入合计——工资、薪金”栏目时直接填写105000,然后在“其他扣除项目合计——其他”栏目填写全年100000×30%的部分。其他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等按实际情况填写。

附:各地方文件规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文号:鲁地税发〔2001〕53号

发布日期:2001-04-16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全省统一确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高于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按保持或不低于原所得税定额水平核定。

北京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京地税个〔2001〕63号

发布日期:2001-02-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条款废止)

二、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或兼职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按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不得再单独扣除办案费用

三、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实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宁地税发〔2001〕235号

发布日期:2001-10-24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11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68号)文件的要求,对律师事务所雇员律师办案经费扣除标准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案经费扣除标准调整为雇员律师分成收入的30%.

二、上述扣除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0〕119号

2000年11月8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

二、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为分成收入的30%.

三、律师事务所的非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应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通知》第六条中所述"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指该兼职律师受单位派遣,在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

陕西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政协第二次会议第392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日期:2024-09-06

屈金冈、刘洁、刘国兴、李豪、林显春、羿克、雷西萍和王洪代表:

你们好!《关于出台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无票抵扣经营成本实施细则的提案》(第392号)收悉。首先衷心感谢你们对我们税务工作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关心。该提案聚焦律师行业公益法律服务热点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切合实际,符合律师行业需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我局经过认真研究,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外省税务部门工作实践,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现行法律规章中涉及律师行业和律师事务所,并与提案有关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和规定主要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已废止,相关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第十条规定,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目前,全省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上述涉税规章制度,持续做好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今后,我局将主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认真落实落细律师行业现行各项涉税政策措施,持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确保国家政策红利落地见效。

最后,再次感谢你们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并希望你们能继续关注和支持陕西税收工作发展。今后如果还有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2006-12-30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西安市律师事务所税收问题的请示》(西地税字〔2006〕18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省地税局研究,现就我省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问题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在陕西省注册,设立于西安市范围内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即比照"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方式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要求,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1.凡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应税所得率不低于25%"的要求以及结合合伙律师事务所营业收人额与应纳税所得额测算结果情况,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每季度按律师事务所累计营业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预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年终汇算补缴。

各合伙人年应缴个人所得税一年营业收入额×征收率一速算扣除数

2.核定征收率表

按季超额累进征收率如下:

3.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建账建制,规范会计制度,逐步向查账征收过渡。

三、上述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西安市范围内试点。试点期间,省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试点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文号:琼地税发〔2015〕24号

发布日期:2015-01-27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

为继续做好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目前,我国没有适合律师行业的专项会计核算制度,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相对落后,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特别是海口市地税局自2012年以来,根据《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口地税发〔2012〕19号)规定,对全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采用了按其每年收入的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客观上已取得一些征管经验。

三、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中央把海南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六个先行试点省市之一。为助力海南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在总结海口市地税局经验,借鉴其他省市的有益作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以下方式核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分配比例×征收率

分配比例,是指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据以划分律师事务所收入的比率,一般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投资者数量平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的分配比例为100%;征收率为4%。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经营、律师分成收入扣除标准等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1-09-13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承包或挂靠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人承包(包括整体承包和部分承包)或挂靠经营取得的所得按以下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1.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人或挂靠人取得的所得,作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税率表二”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人或挂靠人取得的所得,应将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销售额)减去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后的余额作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号)“征收率表”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出包企业为承包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出包企业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被挂靠企业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关于受雇于承包人或挂靠人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经营项目所得,应按会计账簿记载的金额,依照税法规定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承包人或挂靠人也无法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支付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该承包经营项目所属企业或本地同类企业的相关人员收入水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异地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纳税人在异地从事承包经营所得,应向项目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律师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标准的问题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包括交通费、资料费、营业税金及附加、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标准,为当月分成收入的30%.

五、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纳税义务但未处理的个人所得税事项,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文号:闽地税政二〔2000〕93号

发布日期:2000-11-24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闽财税字〔2000〕1号文转财税〔2000〕91号)的规定确定,出资律师的全年工资性支出和办案提成支出不得扣除,但每月可扣除800元的生活费用。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原则上按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办法执行,对个别实际工资支出与计税工资差距较大的,经核实后全额列支,具体核实办法:个人全年工资列支在5万元的,报省局核实;5万元以下的由市局确定核实。

二、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应按财税〔2000〕91号第八条规定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计算应纳税额。根据我省实际,"应税所得率"确定为15-30%,具体比例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幅度内确定。

三、通知第五条所说“办案费用支出”,按律师实际分成收入的30%内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视各律师事务所具体规定确定扣除比例。

四、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从业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按《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文号: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3-01-07

为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下简称总局公告),现就我市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厦门律师事务所行业实际和省地税局规定,我市律师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为35%,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二、总局《公告》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其税前扣除比例应按照《公告》第三条标准列支,不受原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本文第一条方法计算的办案费用,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仍可按本标准扣除。

三、总局《公告》第四条所规定的业务培训费应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四、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我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出资律师依据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上述栏目。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律所营业收入-律所成本、费用)×当事律师利润分配比例 当事律师年度工资性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事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雇佣律师依据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的第十二栏“捐赠扣除项目及其他”栏。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执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适用上述规定。

附件:《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

特此公告。

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行业个人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附件:点击下载(阅读原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文号:皖地税〔2000〕277号

发布日期:2000-11-01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做好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对个人投资者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年终汇算清缴时,抵扣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个人所得税;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二、关于费用扣除标准。凡律师事务所雇员从其营业收入中取得分成收入,办案费用由其自行支付的,可从其取得的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费用,余额并入当月取得的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律师事务所非雇员取得分成收入,办案费用由其自行支付的,可从其取得的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费用,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纳税人应税项目的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难以确定应税项目的,按省地税局《各类中介事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2000〕176号)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文号:皖地税函〔2006〕8号

发布日期:2006-01-13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规范征缴行为,减少税收流失,根据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现将律师事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工作。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计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成本、费用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合理确认固定资产折旧、期间费用、待摊费用等费用的摊销比例,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做到据实核算,依率计征。

二、完善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征收率两种征收方式。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合伙人,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实行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合伙人,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在5%-7%的幅度范围内,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

三、逐步推进律师事务所建账建制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对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精细化管理,督促、辅导律师事务所开展建账建制工作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依法办税能力。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已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改为核定征收。各律师事务所也应建立和健全账证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严格执行税收政策,为实现向全行业查账征收过渡奠定基础。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文号:豫地税函〔2002〕161号

发布日期:2002-10-30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凡以前的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怅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要求其限期建帐,逾期仍未健全帐制的,要从严、从高核定应税所得率。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石地税函〔2001〕328号

发布日期:2001-12-25

各县(市)、区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由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出资人和合伙人(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事务所收入总额,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定为5%.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收入总额作为基数,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款;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税款,其出资人和合伙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合伙人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征收率×分配比例一已缴税额出资人、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款,按月计算,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

三、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律师事务所的分成制专职律师(指律师事务所不负责其办案成本的专职律师),从其当月分成收入中扣除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后的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即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按扣除办案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七、律师从接受法律事物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支付单位或个人末代扣税款的,取得收入的律师应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

八、律师事务所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交纳。

九、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10〕41号

发布日期:2010-03-30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1997〕065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算。对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因办案或从事本职工作而取得的提成(或效益)工资,属于一个月内的,并入当月收入征税;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按国税函〔2005〕9号文件执行;属于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兼职、特邀、特聘人员在中介机构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第四条第1点中“无法核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扣除比例,按比例计算的扣除额低于法定扣除标准(每月800元)的,按法定费用扣除;高于法定扣除标准的,按比例扣除”修订为“无法核实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30%”。

三、第四条第2点删除。

修改后的正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7〕065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号)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有关规定,现将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经纪机构以及其他咨询代理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事专职、兼职、特邀工作的人员,其受雇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指人事、工资关系均在中介机构)从本机构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人事、工资关系不在中介机构的兼职、特邀、特聘人员从中介机构取得劳务报酬列举征税项目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算。对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因办案或从事本职工作而取得的提成(或效益)工资,属于一个月内的,并入当月收入征税;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按国税函〔2005〕9号文件执行;属于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兼职、特邀、特聘人员在中介机构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关于费用扣除

1.中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业务费用包干办法而发生的费用,如能提供合法支出凭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无法核实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30%.

2.中介机构非专职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超过4000元的,扣除20%的费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文号:湘地税函〔2007〕166号

发布日期:2007-10-31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2002年,我局下发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律师事务所实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2〕31号),明确对账务不健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精神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具体比例授权各市州局确定,报省局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批复(全文废止)

文号:吉地税函〔2007〕126号

发布日期:2007-12-03

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建议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吉司函字〔2007〕32号)收悉。为扶持我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帐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律师事务所不能如实核算(符合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含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仍执行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确定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对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8%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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