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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的字号混淆可能性,应根据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发布于 2024-08-16 17:30:04 作者: 书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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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的字号冲突问题,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侵权的时间节点。
企业字号使用行为的认定上,若香港企业仅在内地投资设立关联企业,虽不能否认其在内地的商业使用行为,但囿于字号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围的地域性,应认定其影响力有限。
在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应辨别字号使用形态能否与企业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考虑经营范围的重合度、消费群体认知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秉持尊重已有稳定的市场经营格局之理念,在确认相关市场主体均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均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以各自企业字号作为股票简称,不应轻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2民初159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浙民终1140号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 遥
书记员
王莉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Johnson Electric Industrial Manufacto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东大道科学园12号香港科学园6楼。
法定代表人:Obermayer, Jeffrey L,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永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永兴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Techtronic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51号九龙贸易中心二座29楼。
授权代表人:陈志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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