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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股权转让做账

发布于 2024-04-17 15:48:20 作者: 宗淑哲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有完成这个过程,你的企业才能够合法地运营。下面,跟着主页一起认识1元股权转让做账,希望本文能解答你当下的一些困惑。

“1元转让股权”有何税务风险

“1元转让股权”有何税务风险

所谓“1元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这种现象多发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而且经常出现在标的企业净资产为负的情况下。比如,A国有企业2005年接收重庆H公司时,H公司净资产为负数,该企业未做账务处理。2012年,A企业处置H公司90%的股权时,因H公司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所以以1元价格转让给关联方。

“1元转让股权”的实质就是名义金额转让,它的应用优势很明显——在转让资不抵债企业的股权过程中,转让双方无法以标的企业的实际负资产计入投资相关科目。如果以0元作为转让价值,在企业所得税计量中会将此列为赠予行为,不利于企业的整体税收筹划,所以很多国有企业都热衷于以1元的价格受让净资产为负的股权。

虽然给企业带来诸多方便,但“1元转让股权”也会产生税务风险。最突出的就是存在着企业净资产低估,以“1元转让股权”逃避税负的情况。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1元转让股权”都被税务机关视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进而遭遇税收合规性审查。为有效化解“1元转让股权”中存在的税务风险,建议采取如下三项措施。

第一,完善股权转让价格评估体系。交易定价是股权转让的核心环节,对股权资产的评估是交易定价的关键因素。由于缺乏资产评估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国股权交易资产评估市场混乱,国有企业股权交易定价问题尤为突出。建议税务机关适当引入具有法定资质的税务鉴证机构,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中介机构的沟通机制,完善股权转让价格评估机制。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股权转让价格或提供的转让价格与当前市场公允价值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无形、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较高的企业,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也明显有失公允的,由税务部门参考税务鉴证机构的最终判定核定计税价值。

第二,统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口径。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判断交易价格的公允性,目前暂无可操作性规定。尽管国家陆续出台了股权转让管理的系列文件,但较之个人所得税,仍需要细化。建议明确股权转让收入的判定标准和核定方法,例如比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等,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收入确认、资产原值的认定、评估定价等一系列规定。对模糊地带及存有争议的领域予以明确,既有利于帮助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中事先预测税务成本,防范税务风险,也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对低价转让的认定权。

第三,严控股权转让审议审批程序。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转让股权时,除要符合税收相关法律外,亦应遵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审议审批、审计、评估等程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如果净资产评估价值为正且符合公平市场交易原则,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虑,是不太可能出现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情况的,更不可能出现1元转让的情况。但是如果净资产评估价值为负,即小于零,采用1元的价格转让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总而言之,如果企业严格遵照规定程序进行国有产权转让,在对净资产评估价值复核通过的前提下,“1元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是安全可控的。

股权1元转让税务风险吗

股权1元转让税务风险,通常情况下,如果是正常的股权转让,以一元转让,转让方不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因此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印花税,但是,如果想要以此规避税务的话,是行不通的。

一元转让股权在转让资不抵债的公司中是很有优势的,有利于企业的整体税收规划,但是,也会存在一些税务风险的问题,有的经营者通过一元转让股权逃避税负,所以,税务机关会进行合规性审查。转让方应该采取一些有效措施,规避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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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未实行出资义务,1元转让1000万股权怎么走帐?

现股东原股东谁担出资责任?

认缴制下,新《公司法》修订前,以公司设立时全面履行出资为原则,抽逃或未实际出资为例外,证明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或债权人;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恰恰相反,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实践中公司设立时不全额出资成为常态。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由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有理由认为现股东知晓公司出资情况,若现股东认为对此并不知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章程中,记载的是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非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股权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均以章程的方式让渡给现股东,这就意味着现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承继和再一次确认。鉴于前述两点,现股东在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对公司资本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补缴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当然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然而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

当然,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

股权转让问题:A公司占有B公司90%股权(900万),A公司以1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因为B公司严重亏损)

A:

借:银行存款 9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账面上的价值)

投资收益 (如果是有收益的转让则在贷方,如果是亏损转让则在借方,金额为前两者的差额)

B

借:长期股权投资 900

贷:银行存款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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